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 請 人 楊銘銓相 對 人 楊太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太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楊太原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素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車禍後即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照護,每月照護相關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先前由富邦產物保險理賠支付,然目前保險理賠金僅餘100,000元,相對人之存款亦將用罄,聲請人日後難以獨自應付相對人之相關開銷,故聲請人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得金額將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太原之子,楊太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太原之監護人,且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356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1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需長期受照護,每月均有數萬元之生活照護費用,先前係以保險理賠金支付,現保險理賠金所剩不多,需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將來每月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存摺影本、照護費用單據、佳新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清單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每月所需照顧費用又高達數萬元,考量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高達331
6.65平方公尺,且權利範圍為1/1便於處分,參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此筆土地現值為4,974,975元,出售此筆土地應足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佐以聲請人所陳:附表編號2土地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3,尚未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出售之共識等情,可知就附表編號2土地尚未有明確之出售計畫。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已足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故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聲請人聲請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