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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聲 請 人 周士紘相 對 人 周基沃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士紘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基沃之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周世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長年聘僱外勞,照護費用甚鉅,生活費用已有不足,且其為周氏宗族土地持分分管人之一,因土地持分交互分管,現有眾多管理人因管理型態改變,提議交換持分土地以利保有自身最大利益,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討論,決議處分相對人名下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出售所得價金,再轉換增加管理的分管土地持分,並與其他分管人交換土地持分,剩餘款項則使用於相對人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周士紘為相對人周基沃之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世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747號、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周氏宗族土地持分分管人之一,因土地持分交互分管,現有眾多管理人因管理型態改變,提議交換持分土地以利保有自身最大利益,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討論,決議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出售所得價金,再轉換增加管理的分管土地持分,並與其他分管人交換土地持分,剩餘款項則使用於相對人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3、然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經立同意書人協議一致同意處分,被受監護人周基沃名下房產,位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19號2樓二處。上述該房產所買賣之價金(依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總價為主要金額),均為立同意書人等均分共有(扣除必要成本)支出。處分上述房產之所得價金,若另作價金處分,該購買之標的物也均為立書人等均分共有…」等,則出售相對人名下該等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均為「立同意書人」等均分,後續若以之另購土地等,亦為「立同意書人」等共有,均未見相對人獲取分文,或有何補償方案,難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4、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之內容,難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