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聲 請 人 李玉晴相 對 人 李淑燕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配合鑑定李淑燕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或與醫院、診所確認是否續行鑑定以及鑑定時間,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淑燕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及繳費,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前往鑑定,故欲撤回本件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11年7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聲請撤回狀到院,若欲續行本件聲請亦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本院,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尚無任何撤回行為或自行與診所或醫院安排鑑定之動作等情。為此,依首揭規定,爰請聲請人與診所或醫院商詢李淑燕之鑑定相關事宜,向本院陳報可鑑定李淑燕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或與診所或醫院確認是否續行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駁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倘本件經裁駁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附此併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