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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陳彥任相 對 人 陳正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正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建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陳建翔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於109年9月中風,臥床迄今,生活無法自理,現居住於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專人協助照顧,每月療養費用甚鉅,而相對人名下存款亦已花費殆盡,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建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陳建翔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裁定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4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228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中風後臥床至今,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帳單明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相對人土城區農會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建翔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花蓮縣 光復鄉 西富段 1067地號 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 光復鄉 西富段 1068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 土城區 頂新段 545地號 10000分之109 4 建物 新北市 土城區 頂新段 658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八樓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