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聲 請 人 林陳菜相 對 人 林莉瑛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莉瑛,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之人林莉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莉瑛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莉瑛為聲請人林陳菜之女,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其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指定關係人林朝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59號准予備查在案。

因相對人祖父林天助於110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辦理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天助所遺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其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指定關係人林朝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5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第9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20號、111年度監宣字第55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祖父林天助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八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且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1/120,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故有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本件分割方式符相對人之利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天助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3、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辦理其祖父林天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代理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妥善管理,並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公同共有20分之3 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1/120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