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林武勲相 對 人 柳 璇關 係 人 林明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明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柳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柳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武勲之配偶即相對人柳璇因患有阿茲海默氏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有予以處分之必要,且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訂,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關係人林明思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於92年12月25日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238號裁定、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自應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需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妹陸柳珊等人共推由相對人之女林明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林明思係相對人之女,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林明思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