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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聲 請 人 翁秀香相 對 人 簡清水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簡清水,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外甥女翁鈺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居住在療養院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原本有社會補助,但最近因相對人繼承樹林三多里等土地,致自付額加大,因土地持份零碎,買賣交易不易,若將上開不動產贈予聲請人,所有花費由聲請人負責,即能減輕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負擔等情,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現有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翁鈺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182 號裁定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近期繼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里等土地,

擬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等情,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上開無償贈與之行為,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對人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之規定,礙難准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