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蕭勝方關 係 人 邱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勝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美雲(女,民國43年10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裁定一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表示其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尚不足為聲請人心智狀態究竟是否已達應撤銷受監護宣告程度之認定,本院為明瞭聲請人確實之精神狀況,依法自有另為鑑定之必要。本院復於111年7月6日安排聲請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分析,蕭員因甲狀腺相關疾病併發腦中風,目前為一「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從蕭員過往生活史與疾病史觀之,蕭員病前雖時遭有心人士利用,讓家人一度憂心,然經心理衡鑑評估,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同教育程度者相較未有明顯落差。直到去年蕭員因甲狀腺相關疾病併發腦中風後,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後經積極復健治療,蕭員之認知功能確實較腦中風發生之初有明顯進步。目前囿於運動功能障礙之影響,蕭員自我照顧與自行外出之能力,仍須外籍看護和家人監督協助,然此部分與意思表示較無明顯關聯。蕭員家人坦言,目前因蕭員處於保護性環境,其生活上大小事務幾乎都是由家人與外籍看護監督協助甚至代行;然在本次鑑定中,即便鑑定醫師給予引導促進,蕭員言談仍顯內容貧乏空泛,主動性不佳,對於部分問題,蕭員會出現回答錯誤,甚至無法回應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模擬進行之小額金錢交易中,蕭員亦無法穩定順利進行相關之日常經濟活動。此外在心理衡鑑中,使用各項標準化工具施測,蕭員目前之認知功能均存在明顯受損情形,綜合評估其適應行為已具中度障礙之程度。因此綜合各項事證,推斷蕭員因腦中風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其認知功能目前仍呈現顯著減損,嚴重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排除已達應以為蕭員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然依蕭員家人承諾,因蕭員運動功能之障礙明顯影響其諸多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之執行,故蕭員長期應會處於保護性環境,所有法律行為也都會有家人核可;加上蕭員正值壯年,在過去一年積極治療下,病況確實有明顯進步,是故可考慮為蕭員為輔助宣告,但因其認知功能確實不佳,目前不建議在法律上視蕭員為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之人。此外,如前所述,因過去一年蕭員病況持續改善,可曉諭蕭員未來若其認知功能更為進步,仍可自行聲請撤銷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裁定對其所為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依前揭鑑定意見,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其利益,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變更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勝方之嬸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聲請人之家人一致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適於執行輔助職務,亦有輔助蕭勝方之能力,是由關係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勝方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勝方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準用第173 條、第17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