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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聲 請 人 張月華相 對 人 古明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古明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古明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明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古清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古清豪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中風臥床多年,每月看護及療養費用高達新台幣4萬多元,養護費用甚鉅,相對人名下存款亦已花費殆盡,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古清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古清豪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97號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2號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9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風臥床多年,看護及療養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外籍看護收費確認單、勞工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古清豪及相對人其餘子女古瓊玲、古瓊珍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2 土地 桃園市 龜山區 東嶺段 907地號 10000分之222 4 建物 桃園市 龜山區 東嶺段 1647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