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 請 人 薛水宋
鄭國清相 對 人 鄭蕙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鄭國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蕙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薛水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蕙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水宋、鄭國清分別為相對人鄭蕙玲之母、弟,相對人因腦幹出血、兩側橋腦出血等病症,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禁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相對人之父母即鄭誠林、薛水宋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然鄭誠林已於110年11月17日過世,聲請人薛水宋則已高齡77歲,年邁體衰,難以承擔監護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鄭國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薛水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範及依據
1、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再「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亦有所載。
2、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3、末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鄭蕙玲前經本院宣告為宣告為受禁治產人,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禁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相對人之父母即鄭誠林、薛水宋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裁定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鄭誠林已死亡,聲請人薛水宋則年邁,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相對人之父鄭誠林已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薛水宋則高齡77歲,年邁體衰,現已難承擔監護人之責任一節,業據聲請人提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薛水宋確有可能因高齡之身體狀況,致其難再有心力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若由聲請人薛水宋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危害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已有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的必要。
3、改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薛水宋、兄弟姐妹即聲請人鄭國清、鄭蕙芳,而聲請人鄭國清、薛水宋分別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上開親屬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鄭國清、薛水宋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均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鄭國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國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薛水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國清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薛水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