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聲 請 人 邱永德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