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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 請 人 李鳳貞相 對 人 李芷葳關 係 人 李文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芷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芷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芷葳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母親李林吉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李林吉霞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於20歲左右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生活無法自理,於102年間即由聲請人安排自費入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由專人協助照顧迄今。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兄弟姊妹共5人,相對人排行第二,聲請人排行第五,除聲請人與相對人外,其他兄弟姊妹感情並不融洽,甚少往來,聲請人之大姊及三姊定居美國十多年,在父母七年前相繼過世後,幾乎未曾返台。而哥哥李文良更是六親不認,斷絕與所有親戚往來。渠等於相對人發病時,並無提供支援,全賴聲請人排除萬難替相對人找到長期照顧醫療機構,故當初父母才會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此情況下,要全體兄弟姊妹同意簽名,有實際困難。除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醫院禁止探視外,聲請人每月皆前往探視。相對人每月須要自費住院費,零用金及探視外出採購等花費,疫情期間則每月採買郵寄包裹給相對人,相關費用皆由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支付,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補貼。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位於中和安樂路上,目前出租給第三人,租金每月新台幣4萬元,剛好供相對人每月開支,但無法保證租金收入可以長期持續,如108年前房客退租,一年多招租不順,收入中斷,造成聲請人極大財務壓力,期間仍未中斷供應相對人相關費用。目前同路段多家商店關閉,空屋招租變多,足見該區域出租不易,況且不動產價格已是高點,在升息、疫情及經濟惡化下,未來不動產價值可能貶損。聲請人原家庭經濟優渥,哥哥李文良為家中獨子,即便從未曾在外工作,仍從不缺錢花用,在父母相繼過世後,李文良每月有數十萬元租金收入,卻不曾幫助姊妹們,更認為姊妹們都是想向其要錢,多次惡言相向而斷絕往來。相對人無子女,房產無須留給子女,如疫情前聲請人多次陪伴相對人出國旅遊,對相對人身心皆有幫助,聲請人期望退休後可將相對人接到家裡一起生活,若有足夠金錢在身邊,相對人可以過更好的生活,故懇請鈞院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關係人李文良陳述略以:相對人之房產已有租金收入,足以負擔相對人目前的療養費用,故關係人反對聲請人要處理房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李林吉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李林吉霞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10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起即由聲請人安排自費入住於衛生署花蓮玉里精神醫院,每月療養費用龐大,現雖有租金收入供相對人每月開支,但無法保證該租金收入可以長期持續,前曾一年多招租不順,且目前同路段多家商店關閉,空屋招租變多,足見該區域出租不易,相對人無子女,房產無須留給子女,相對人可以過更好的生活,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自費定型化契約書、福利部玉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依靠收租維持其生活所需,實非穩定長久之計,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療養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193地號 100000分之1758 2 建物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3852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