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1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女鐘湘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現有金主欲購買相對人名下土地,已成功取得共有人之共識而整合,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1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裁定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欲處分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