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69號聲 請 人 王酉土相 對 人 王蔡美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王蔡美紀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與戶籍地均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況且,所欲處分的不動產亦在宜蘭縣境內,而與本院轄區無涉。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