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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聲 請 人 洪子旻相 對 人 洪鑑家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如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鑑家繼承自被繼承人洪坤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鑑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鑑家為聲請人洪子旻之弟,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以94年度禁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於111年6月17日,因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洪坤明於111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洪宗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洪坤明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洪麒陸單獨取得,並約定繼承人洪麒陸除應無條件讓相對人居住在該不動產,不得要求相對人搬遷,且繼承人洪麒陸、洪肆原須於相對人無工作時,承擔相對人之生活費及照顧事宜,如後續該不動產有都更或政府徵收時,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亦由相對人、洪肆原、繼承人洪麒陸、洪凰平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洪坤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等,前經本院於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禁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因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洪坤明於111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另行聲請選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洪宗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禁字第154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又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另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洪坤明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及相對人家屬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洪麒陸單獨取得,並約定繼承人洪麒陸應無條件讓相對人居住在該不動產,不得要求相對人搬遷,且繼承人洪麒陸、洪肆原於相對人無工作時,需承擔相對人之一切生活費及照顧事宜,如後續該不動產有都更或政府徵收時,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亦由相對人、繼承人洪麒陸、洪肆原、洪凰平分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洪坤明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該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及相對人家屬協議分割,由繼承人洪麒陸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約定繼承人洪麒陸應無條件讓相對人居住在該不動產,不得要求相對人搬遷,且繼承人洪麒陸、洪肆原於相對人無工作時,需承擔相對人之一切生活費及照顧事宜,如後續該不動產有都更或政府徵收時,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亦由相對人、洪肆原、繼承人洪麒陸、洪凰平分,衡諸該等條件之約定內容,以及渠等彼此間之親等、實際照顧關係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依如附件即111年6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洪坤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無不許之理。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被繼承人洪坤明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1/1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