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37號聲 請 人 鍾秀珍相 對 人 鍾世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世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世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秀珍之胞弟,即相對人鍾世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鍾貴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鍾貴英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鍾世明之財產清冊(已由本院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鍾世明因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在安養中心由專人看護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並無其他可隨時動用之自有財產,其費用及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自民國104年起迄今,聲請人已花費醫療費用、安養費用、生活費用共新台幣963,322元,致聲請人負擔沉重。

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經公同繼承父親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位在台東縣長濱鄉,位處偏鄉,自父親於101年6月14日逝世後,即閒置荒廢至今,不宜任其再禿廢,全體繼承人決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將以該不動產所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日常照護費用,對相對人實屬有利,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世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2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逐漸無法負荷相對人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經家庭會議決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費用統計表、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安養自負額繳費專用收據、親屬系統表、處分不動產的家庭會議紀錄、台東縣長濱鄉玉長段土地買賣實價登錄列印頁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世明因呈植物人狀態,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鍾世明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鍾秀珍、鍾世文、鍾世昌、鍾心妮、鍾寶玲、曾鍾寶村、鍾春香、鍾春玉、鍾貴英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世明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生活費用,處分不動產的家庭會議紀錄已提出本院存參。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鍾世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 2. 台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1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