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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胡清娥非訟代理人 王文賢相 對 人 胡孔明關 係 人 胡清來

胡清秀胡清傳胡清美上列當事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胡清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孔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職務。選任胡清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孔明之監護人。

指定胡清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孔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孔明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胡清娥為其監護人、聲請人配偶王文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且聲請人之子王靖貽因車禍臥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聲請人與配偶需照護王靖貽,實無力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22條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1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其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其子王靖貽因車禍臥床,呼吸功能不全,致無法自行有效換氣,經氣切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有難治之癲癇,需其及其配偶照護,其已無力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其及其子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子在家中之照片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劉連章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朋友,最近一次到聲請人家中是一個月前,聲請人兒子躺在床上很嚴重,不太可能自理,要人攙扶照顧,以前沒有那麼嚴重,最近比較嚴重,有時也要住院,都是聲請人跟其配偶照顧,聽說聲請人身體也不是很好,疫情前也住過醫院一陣子,最近去看聲請人,其看起來不是很好等語(見111年1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代理人到庭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社工觀察聲請人表達能力尚可,惟其年事已高,詢問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時較未能精準闡述,詢問其手足排序時也稍有錯亂,又其自陳身體狀況不佳,曾罹患大腸癌,另有高血壓、高血脂、失眠、容易健忘等症狀,現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近期也有突然抽搐送急診的狀況發生,本次聲請辭任監護人係因其子需插管灌食並隨時看顧,處理其子照顧事宜已耗盡心力,聘請看護照顧的狀況亦不穩定,現階段已無力顧及相對人的生活照顧,社工觀察其子無生活自主能力,聲請人也隨時須留在其子房内注意狀況,無法隨時抽身顧及相對人,目前聲請人已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表示願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憑。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為44年5月8日生,現年67歲,年紀非輕,健康狀況非佳,且患有前揭精神方面疾病,並需照護整日臥床且使用呼吸器之子,依其年齡、身體、精神等狀況,恐已難再妥適執行相對人之監護職務,而堪認其有許可辭任之重大事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其辭任。

(四)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經查:

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兄姊即聲請人、關係人胡清美、胡

清傳、胡清秀、胡清來(下合稱關係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相對人原與胡清秀、胡清來同住林口,110年間始與聲請人同住新莊等情,經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學會派員訪視胡清秀、胡清來,據覆略以:

⑴胡清秀現年60歲,1年前返回林口生活,自述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手部活動較為不便,其生活大多可自行打理;社工觀察其外表無異樣,行走時步伐穩健,可於住家周遭散步活動,亦可進廚房備餐,惟其中單手在擺動上較受限,生活自理及活動能力尚可,其表達能力正常並能理解他人語意,當社工詢問兩造事宜時其多表示不清楚。其於10年前退休,現無存款與不動產,領有附近火力發電補助,每年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融洽,相對人離家前,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三餐,惟其對相對人照顧相關事務皆不清楚,無法回應,無擔任監護人與會同人的意願。

⑵胡清來現年58歲,因家庭因素返回林口生活,自述其身體

狀況尚可,腳步行動不便,社工觀察其外觀無明顯異樣,移動時未使用輔具,步伐稍微緩慢且有跛腳情況。其生活自理能力正常,行動能力稍有不便。其表達及理解能力正常,社工觀察其語言表達能力流暢,詢問其家相關事件時均可準確闡述。其於3年前退休,現打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其與相對人從小生活,彼此互動一般,相對人原由其母照護,其母過世後才交由手足協助,相對人離家前,其主要提供相對人三餐、就醫等協助,其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⑶綜合評估:相對人雖有基本的自理能力,但其生活行為時

常對聲請人、胡清秀、胡清來的生活上造成影響。聲請人家庭近期發生變故已無力再照顧相對人。胡清秀、胡清來也因身體問題及經濟能力難以再照顧相對人。評估聲請人、胡清秀、胡清來對相對人的照顧意願低。又手足間對於相對人後續的照顧目前未有明確共識,胡清秀對於監護宣告之事皆不知情也無參與意願,聲請人與胡清來則期盼由社會局介入處理等情,有社會局112年1月5日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學會派員訪視前揭胡清美、胡清傳,據覆略以:⑴胡清美,喪偶,因跌倒傷頸椎致無法工作,平時需輔以輪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所得財產,現依賴每月老人年金3,000多元維生,借住養兄名下住所,觀察其身體狀況尚可,有時雙腳疼痛需服用止痛藥。其3歲即被送養,與相對人無任何互動,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人。⑵胡清傳,與配偶、子女同住,有腦出血、失智狀況,需定期回診,目前雙腳無力需輔以輪椅移動,每天須施打胰島素3次,現依賴勞退金支付家庭生活開銷,過往會前往林口關心相對人,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探望相對人,其無能力擔任監護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函詢社會局對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及由該局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事宜之意見,據覆略以:本案卷宗提及相對人父母皆歿,手足尚存,聲請人雖因高血壓致有輕度認知障礙,然社工觀察外觀及行為並無異狀,評估生活及行為能力尚可,似未損及認知及意思表達能力;胡清美亦稱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融洽,且表明相對人若有身體不適可協助其就醫;胡清傳亦與相對人關係平和;綜上評估,相對人親屬雖稱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與親屬未有疏離、衝突事態,親屬關係尚屬密切,且未有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事,故請斟酌相關事證及評估報告,選任相對人親屬為監護人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10日函可稽。

⒌綜上事證,本院審酌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份屬至親

,雖均表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各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調查,聲請人已經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胡清美、胡清傳則均住在桃園市,未與相對人同住,且俱有重度身心障礙,現實上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胡清秀、胡清來則均已退休,同住林口,雖手部、腳部稍有不便之處,惟不影響其等之生活自理能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前係與其等同住林口,其等均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互動情況良好,未有衝突情事,胡清來前更協助相對人之三餐、就醫等事宜,堪認由胡清來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另行選任胡清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胡清秀為相對人之姊,份屬至親,同住林口,對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亦非全無所知,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胡清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胡孔明既經本院另行選任由胡清來任監護人,並指定胡清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胡清娥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胡孔明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胡清來;胡清來再依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胡清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監護人辭任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