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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27號聲 請 人 張美惠相 對 人 賴張玉草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張美惠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張玉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張玉草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張玉草為聲請人張美惠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麗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8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現居住於安養機構,需定時支付安養費用,所需費用甚鉅,而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支付後續安養及醫療照護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美惠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麗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85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資料、110年度監宣字第24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私立清清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據、每月收費明細列表、院民每月收費明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相對人之存摺封面暨明細、聲請人之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相對人長期居住在養老院,所費不貲,且相對人最近家屬均同意出售該不動產,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張美惠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