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月霞相 對 人 葉振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振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振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月霞之配偶,即相對人葉振祥,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孟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葉孟書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葉振祥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4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葉振祥,自腦癌手術後至今,病情毫無進步,經醫師評估後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況為臥床、整日昏睡,生活無法自理,形同植物人,目前由聲請人林月霞24小時全職照護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法工作維持家計,且兩人皆無現金、存款等動產,而仍需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房貸、醫療費用、營養品、尿布及抽痰管等耗材費用,自術後皆以借款支付前揭費用,現已借款百萬,故聲請處分閒置之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房地及嘉義縣布袋鎮之田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振祥之日常醫療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8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房貸、醫療費用、營養品、尿布及抽痰管等耗材費用,為支付前揭費用,已向銀行借款百萬,而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經家庭會議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家庭會議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營養品處方籤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居家醫療收費家屬收執聯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借款資料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頁、放款餘額證明、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堪信為實。
聲請人復向本院表示倘若僅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希望准許先行處分嘉義縣布袋鎮之田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該田地已閒置很久等語,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的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振祥自手術後至今,病情毫無進步,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整日昏睡,且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葉振祥之子女葉孟書、葉孟軒、葉孟佳及其配偶林月霞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振祥所有的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房地及嘉義縣布袋鎮之田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未來之養護及醫療費用,並以之清償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及醫療等相關支出而向銀行之借款債務,家屬四人均已簽署同意處分的家庭會議紀錄。
依上開調查,本院先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振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嘉義不動產,供聲請人償還債務,如聲請人日後仍有必要再處分另一不動產,則應提出清償債務之銀行證明,再向本院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振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2.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