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34號聲 請 人 李維珍相 對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坐落」欄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已合併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