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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97號聲 請 人 李雨聲相 對 人 李寶堂關 係 人 李佩霞

李易修上 一 人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寶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雨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寶堂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寶堂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6月13日經

診斷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帕金森氏症,相對人已因上開病症,有嚴重暴力行為,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對關係人主張之陳述:協議書是伊簽的沒有錯,因為關係人

脅迫伊,說不簽母親就沒辦法出殯。房屋過戶給伊小孩,是很早就過戶了,那時候關係人也都知道這件事情。伊現在經濟上有困難,希望關係人李佩霞、李易修也可以幫伊輪流每人照顧相對人1個月,如果他們不願意接受,我可以讓他們當監護人,讓他們帶相對人回去照顧。

二、關係人部分:㈠關係人李易修:

⒈本件不適合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唯一監護人:

⑴聲請人曾變更相對人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之印鑑欲盜領相

對人之存款,足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顯有未依相對人之利益而使用或處分之高度可能。

⑵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並不關心相對人身體異狀,

也不願意帶相對人就醫,幾乎都由李易修帶相對人就診看病並支付所有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單據及藥局領藥單據可稽,足徵聲請人難以盡心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

⑶相對人上下排牙齒幾乎掉光,完全無法咀嚼食物已數月

之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竟然不知道。李易修與李佩霞發現後,告知聲請人,其竟不願意就近帶相對人至住家馬路斜對面潔品牙醫看診,反要求李易修帶相對人去裝假牙並支付所有費用,足徵聲請人難以盡心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

⑷於111年4月29日,相對人全身皮膚長黴菌奇癢難受,聲

請人竟不帶相對人到住家對面皮膚科看診,反要求關係人李易修帶父親看診,且嗣後看診後,竟又拒收相對人之健保卡,並以無相對人健保卡為由,要求關係人李易修帶相對人看病或拿藥,足徵聲請人難以盡心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

⑸聲請人不給相對人住家鑰匙,相對人無法出門運動或買

吃的,相對人如一早出門運動完,只能在住家樓下等到聲請人傍晚下班才能回家,,關係人李佩霞建議聲請人安裝指紋機取代鑰匙不被理會,也不讓其他子女回家探望相對人。

⑹聲請人未曾支付相對人原先所使用亞太電信手機通話費

,於110年1月20日不管相對人亞太電信手機通話費是何人缴納,竟未經相對人同意與陪同下,獨自拿相對人雙證件到亞太電信變更父親手機資費方案,僅係欲取得家樂福禮券8,500元來花用。

⒉惟相對人並不想更換居住處所,因父親之生活習慣係每日

早晨到住家附近公園運動、吃早餐、早晚燒香、思念過世母親(該屋有過往與母親相處之回憶),基於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意旨暨參照3人立約,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關係人2人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等語。

㈡關係人李佩霞則以:

⒈聲請人長期以來是否有給父親生活費,每次見到父親後查看皮包裡面都沒有錢,所以李佩霞和李易修每隔幾天會放上千元在父親的皮包裡,但每次見到父親查看皮包裡面的錢幾乎都是空的,甚至前一天才放錢,隔天就全部不見,有時父親沒出門,皮包裡面的錢還是全都不見,相對人是節省的人,平日除了在住家附近買東西吃,沒有其他花費,錢呢?⒉李佩霞詢問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的生活狀況,聲請人都不正面回,更不用說討論,經常將伊罵一頓,講一堆跟當下事件無關的或情緒性的字眼,根本無法溝通。

⒊李佩霞向聲請人拿健保卡帶相對人看醫生都遭拒,打電話

給聲請人先被聲請人罵,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也已讀不回。有幾次去相對人家向聲請人拿健保卡還撲空沒拿到,後來又拜託相對人家管理員轉達聲請人,但還是沒拿到父親健保卡,關係人李易修常常因沒有相對人的健保卡而先用自費的方式帶相對人去看診。

⒋醫生建議相對人要常到外面曬太陽及與人互動,可以減緩

失智症惡化,聲請人卻不給相對人家裡鑰匙,致相對人無法自由進出自己的家;相對人平日喜歡出門運動、買東西吃、找人聊天,但一出門就只能在樓下等聲請人回家才能幫他開門。李佩霞曾經建議聲請人將住家門鎖換成指紋鎖或人臉辨識之類方便相對人隨時可進出,結果被罵一頓,說那帶去你家,聲請人沒有考量父親的問題並設法解決。⒌聲請人從未繳付相對人手機門號之費用,費用都是李易修繳付。

⒍相對人的牙齒幾乎掉光,影響進食,聲請人不帶父親去看

牙醫,還要求關係人李易修帶相對人去看牙。父親裝完假牙後,伊提供假牙的清潔工具並將清潔方式拍攝成影片給聲請人,聲請人不關心也不回應。幾天後相對人牙痛,關係人李易修帶父親去看牙醫,醫生拆下假牙發現裡面都是黑的表示都沒有清洗。再過幾天相對人假牙不見了,聲請人居然不知情,聲請人雖然與父親同住,卻對於相對人裝設假牙前後都漠不關心,相對人假牙沒清洗、牙痛、假牙遺失都不知情也沒處理等語,故李佩霞不同意聲請人擔任李寶堂的唯一監護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鄭懿之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失智症症狀,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雖尚具解決能力,然在記憶方面有明顯缺損,且疑似有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當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相對人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相對人自症狀開始至今超過5年,當相對人年歲增長,隨時間推移,推測其認知功能仍有更形退化之可能,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相對人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若未來相對人認知功能更為減退,仍得依法變更為監護宣告。此外基於醫學倫理中對病人行善之原則,仍贅言建議,相對人年事已高,目前罹患失智症與具有血糖偏高等慢性身心健康問題,其輔助人除協助相對人財產管理外,更應善盡為相對人提供健康醫療照護之責等情,有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111年10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聲請人李雨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本件相對人李寶堂之子女為聲請人、李易修、李佩霞等3人

,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寶堂之輔助人,李易修、李佩霞則均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李寶堂之輔助人,請求由李易修、李佩霞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李寶堂之輔助人;另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8年至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4頁)。

⒉本院為究明相對人受照顧情況及查明聲請人及李易修、李

佩霞何人適合擔任或有無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易修、李佩霞,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係人李易修、李佩霞部分:

案女(即李佩霞)與案次子(即李易修)皆有照顧案主與陪伴案主之意願,案女也可明述過去與案主互動的情形,雖案主須居住板橋住所導致案女探視受限,但也會把握帶案主就醫時關心陪伴案主,評估案女具有共同監護之能力與意願;另案女認為案長子雖與案主同住,但並無妥善照顧案主,故非合適單獨監護人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22719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⑵聲請人部分:

案長子(即李雨聲)長期與案主同住,過往生活照顧及醫療行為多由案長子協助,其熟悉案主生活作息、身心狀況,與案主互動關係良好且具備照顧意願,案長子雖積欠債務,但表明相關債務已不再償還,亦不會挪用案主養老費用,評估案長子具備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94909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⒊李易修表示應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關係人2

人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等語,並到庭陳稱:現在相對人住的房子是2戶連在一起,1戶做佛堂、1戶做住家,就是希望有相同信仰的人可以來討論佛法,相對人從30年前到現在都是到佛堂燒香、打掃。母親過世前,最擔心的就是佛堂,也交代相對人要好好照顧佛堂,所以佛堂對相對人是心靈上有很好安慰的地方,相對人平常生活習慣有到附近公園運動,運動完會買小吃吃,數十年如一日,這房子是相對人打拼一輩子買的,伊等並沒有脅迫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是母親過世火化後找到靈骨塔前簽的等語;李佩霞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只要伊帶他出去,天一暗他就想要回家,不管是去哪裡,相對人就容易不耐煩,有自己的情緒,他到別的地方就是怎樣都不要,他很固執就是要在他家。母親過世後,相對人受到打擊很大,所以退化很快,帶他出去就是會一直吵鬧,會重複一直講話,因為他會忘記等語。

⒋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習慣與聲請人共

同居住之模式,並依李易修所提聲請人、李易修、李佩霞所簽協議記載:房屋是爸爸賺錢買的,房屋所得者須付照料責任及日常生活支出到最終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對於有簽立上開協議書並不爭執,雖稱係遭關係人脅迫而簽,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可認聲請人、李易修、李佩霞等人當時確實協議最終取得房屋之聲請人一家人照顧相對人終老。李易修、李佩霞雖表示欲共同擔任輔助人,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惟聲請人與李易修、李佩霞關係惡劣,往後若由渠等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輔助人,無從保證三人能保持理性溝通協調,因此認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反不利於相對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8至110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雖有土地、田賦19筆,然均為持分,總價值僅新臺幣244,081元,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高額之資產需人共同監督管理之必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