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98號聲 請 人 周廷昌相 對 人 周四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如附件所示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四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四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延昌之養父,即相對人周四郎,前經本院以75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親周紅英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807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周延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周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周李足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周四郎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案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位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二期工程(新北樹林線)LG15站出入口B捷運開發區1工程用地」之徵收用地範圍,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承購前述之土地,聲請人認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該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807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又聲請人主張擬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政府就捷運新北樹林線LG15站出入口B捷運開發區1工程用地相關之公聽會通知、紀錄及協議價購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周四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由政府價購,不僅符合公益目的,該處分亦無不利於相對人,所得價金亦可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四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