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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瑋鴻即生活健身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生活健身房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生活健身房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黃則翰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8日止。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星期三)上午10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生活健身房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0年9月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解散在案。聲請人於110年9月4日就任清算人,目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查核相對人相關債務狀況發現,相對人截至111年3月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576萬737元,然相關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848萬4,255元,顯見相對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產及負債金額,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查詢、健身器材採購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49頁、第107至119頁)。足認相對人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且資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報相對人有無積欠稅款、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無積欠勞工退休金、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等情事,勞退罰緩亦於109年8月24日繳納(本院卷第29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租金補充保費滯納金500元尚未繳納(本院卷第2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於本局轄區設籍期間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本院卷第295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1年9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尚有174萬2,151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額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應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即可收取,故聲請人之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且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固為破產法第64條第2款所明定。惟破產程序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任務及目的,僅在由債權人中推選監查人,議決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決定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等事項(破產法第120條),是該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之期間,尚不具法定不變期間之特性,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不得伸長、縮短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該會函覆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該會員黃則翰會計師,復經本院函詢黃則翰會計師意願,黃則翰會計師陳報願意擔任本案之破產管理人,本院認為黃則翰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及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