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軒萍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手指斷了,恢復不好無法工作,每月領政府低收入補助維生,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473萬2,024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本息,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時,雖陳稱其有土地1筆、房屋1戶(見
本院卷二第19頁),但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證明。而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聲請人亦未陳報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附於卷外可查,亦查無上開資產,顯難認聲請人確有土地1筆、房屋1戶之資產。是聲請人可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剩餘存款79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對外所負債務已達約473萬2,024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是以,聲請人之前述資產顯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前揭債務之可能。
㈢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且聲請若經宣告破產後,聲請人與其家屬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起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於此期間內必要生活費,至少需379,200元(15,800×12×2=379,200),且此金額尚未計入聲請人表示尚須扶養其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雖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顯示,其於111年1月1日有以新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聲請人自陳其因手指斷了恢復不好無法工作,僅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低收入戶補助收入11萬6,928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佐以聲請人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其所得均為0(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顯見其所得已難以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破產程序中尚有破產管理人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其他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等財團費用暨破產法第95條所定之財團債務,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