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卉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債務利滾利,無法負擔,只能找不用勞健保之工作,怎麼也無法存到錢還款,名下財產,從信用破產起,就沒成功存到錢擁有財產過(如:機車)。現今身體狀況不佳,評估怎麼賺也無法還款,只能申請破產,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是依該規定意旨,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固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現無任何財產,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42、45頁),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然聲請人名下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因無破產實益,而無從准許其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