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蔡柏涵被 告 李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旁公園之人行道倒垃圾,因認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永和區清潔隊隊員蔡柏涵開啟之資源回收車車門撞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在伊執行收取資源回收物之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智障啦」、「幹你娘」、「機掰」、「有你這種清潔隊員,是臺灣不幸啦,臺灣人流眼淚」、「無恥」、「垃圾」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公然侮辱公務員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亦因此迭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侮辱公務員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1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之刑事電子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10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即住居所不明,因原告未聲請公示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被告於上列時、地,以「他媽智障啦」、「幹你娘」、「機掰」、「有你這種清潔隊員,是臺灣不幸啦,臺灣人流眼淚」、「無恥」、「垃圾」等語辱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原告係年滿41歲,專科畢業,任職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每月收入4萬3千到4萬5千元,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約57萬元,名下有一輛95年份汽車,財產總額為零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妨害名譽)致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其係年滿41歲,國中畢業,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