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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原 告 戴建仲被 告 陳勁文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於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一七零二、一一七七一、一一七七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土地登記所有權,如無法歸還所有權,則賠償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㈡不當得利:被告於偽造文書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另行出租予夾娃娃機店業者,自民國108年1月至今收取租金70萬元,並自起訴日起歸還日加計每月2萬5,000元及法定週年利率5%。㈢塗銷被告110年2月5日於建物及土地登記600萬元之二胎民間抵押權設定(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惟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04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0頁),故原告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裁定命原告就聲明第㈡、㈢項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繳,已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第㈡、㈢項之訴,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故原告聲明第㈡、㈢項之訴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返還於106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702、11771號、117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若被告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乃更正其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正本並由原告持有,原告自102年起開始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作一個結算,但被告置之不理,還將系爭不動產拿去貸款,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之後被強制執行。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持有補發之權狀正本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倘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210萬元之20%即642萬元為已付房款、外水外電、瓦斯管及代書費及契稅共計20萬元、已繳利息48萬4,000元,自102年1月至111年1月以週年利率5%計算,總計為1,030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若被告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利用被告不經社會事,矇騙被告出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表示借名時間不會超過2年,期間會準時繳交貸款,並將會很快賣掉系爭不動產,屆時會給被告借名登記費100萬元,被告信以為真,殊不知是原告的騙術。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迅即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信用部接洽申請,貸得市價80%金額,且又謊騙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金主貸得200萬元,殊不知原告拿走貸得款項,而每月貸款本息將近10萬元完全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為顧及信用並免遭法拍,遂挖東牆補西牆向友人及地下金融借款導致債臺高築,迄今信用破產。系爭不動產在被告債務眾多無法正常繳納下,遭債權人查封將進行拍賣,被告為了自救,希望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或另向他人借款,走頭無路心急未經思慮,乃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補發而誤觸法網。被告因不諳法律,觸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遭判刑責,然告不是故意更無過失,係為要保護自身信用外,更是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不被拍賣,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侵權,亦無不法情事,如有此種心態,被告不會在接到法院執行查封通知後才去申請補發。原告利用被告優良信用墊高買賣價額超額貸款,如今不繳交房貸,卻要擁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確實與有過失,所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原告焉有權利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於被告申請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應該還在,因被告搬過幾次家,還需要再找找看,有找到當儘速繳回,然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61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1年11月17日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需繳回法院,如未繳回亦無效力存在,原告請求返還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惟被告卻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應將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倘若被告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原告1,015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前開申請補發權狀情事,然就其應否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賠償原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返還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

㈠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其將

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被告明知此情而於106年5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如前所述,可認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並未經原告交予被告保管,則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持有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發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遭原告矇騙而出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卻於

取得貸款後,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致使被告遭強制執行,被告為免信用破產,始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向他人借款,被告負債累累,實為被害人云云。然前情縱然屬實,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問題,被告既僅為出名登記人,且未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就地政機關補發之所有權狀自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尚不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對抗原告。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有「管理」字句,是否有廣義贈與之真意?否則原告不繳納貸款本息,卻要擁有所有權之權利,單方面約束受託人責任,對於委託人詐欺違法卻無處罰,實屬可議,原告確實與有過失,所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協議書記載「茲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產一戶(地號:大庭段199地號,建號:大庭段11702建號)由甲方(即原告)出全部資金,將上述房產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下,日後若甲方賣出或過戶回甲方名下,甲方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充作乙方之管理費,以上所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81頁),係表明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或過戶回原告名下時,由原告給付被告管理費100萬元,並無表示任何贈與之意思,否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應由被告全數取得,且被告亦無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原告名下,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協議書內容不符,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乙節,若被告確係受有損害而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本可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惟被告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屬被告個人所為,難認原告就此係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意義已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時稱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應該還在,因為搬家還需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迄今亦未就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乙情提出事證為佐,被告自仍應將補發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至於補發之所有權狀是否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失其效力,此乃原告日後得否執該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行使權利問題,尚非被告得拒絕返還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經本院認屬有理,則原告另主張倘若被告無法返還所有權狀,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屬不當得利,應將該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