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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 告 王宇恆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被 告 張馨予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103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指標48.7公里處中外車道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超速行駛,且貿然變換車道往中內車道,而於向左偏移之過程中,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芳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旋即失控滑向往內側車道之護欄,再擠壓後方訴外人羅進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後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不及反應而撞擊B車並翻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A車、B車、系爭車輛連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1,695,103元,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1,770元:

系爭事故令原告有急診之必要,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此部分請求1,770元。

⒉薪資損害8,3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家修養5日,並因而有扣減薪資之情,此部分請求8,333元。

⒊拖吊費用15,000元: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需有拖吊系爭車輛之必要,此部分請求1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造成原告身心承受巨大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妥適。

⒌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2萬元:

再訴外人余孟芯為原告之母,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余孟芯之名下,且系爭車輛於109年間新車價約為373萬元,二手行情價約有200萬元,且原告有定期保養、維修等情,故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應有200萬元之價值,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逾200萬元,已無修繕之實益,故而以48萬元售出,從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之貶損應為15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103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除國泰醫院109年8月14日的醫療單據沒有意見,其餘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拖吊費用若有實際支出的話,亦沒有意見;就原告所得之扣繳憑單可知,原告之公司並未因系爭事故予以扣薪,原告請求薪資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挫傷及擦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末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余孟芯並非原告,則原告並無權利受到損害,是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身體健康、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

770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簡上附民卷第23-33頁),被告對於原告於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05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情形,其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1月19日、12月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然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13日已有相當時間,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1,0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害8,33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5天不

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333元等情。然據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證、大昇有限公司員工公出及請假單(見審交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就請假單部分僅能看出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7至20日因車禍受傷休養請病假共5日,而扣繳憑單僅能看出其109年受大昇有限公司給付之總額為600,000元,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因請病假而遭大昇有限公司扣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尚難採信。

⒊拖吊費用15,000元:被告對此部分之損害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20,000元部分:

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余孟芯,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審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然車輛為動產,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僅為行政管理用,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車輛為原告駕駛使用,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係由原告前往維修估價(見審交簡上附民卷第59-71頁),足認系爭車輛是由原告占有,其對於占有之物遭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推定其有此權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無足採。從而,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價值減損之金額為何,其鑑定結果略以:車號000-0000於105年5月份出廠,廠牌BMW、型式:X6 XDRIVE 35I、排氣量:2979CC,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80萬元,發生事故後之價值約為14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5萬元。本案依行照、車損照及估價單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前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價過程及所依憑資料,既無明顯不當或瑕疵等未背於一般定常規之情,所為結論又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量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59頁,為維護其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其過失情節甚明。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吳芳慶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吳車遭碰後失控向左再碰撞羅進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羅車遭碰後,再碰撞內側車道駛來之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行為,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15,705元(計算式:705+15,000+50,000+350,000=415,70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當庭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70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因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