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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上 訴 人 王宇恆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馨予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而為裁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5,103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705元及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為1,279,398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本件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