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 告 吳勳宥被 告 蘇育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2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故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07日15時55分許,以電話與伊通話,於通話時對伊恐嚇:「會出人命阿,我是不知道啦。對阿,齁齁,你們好好玩啊,你們玩這麼大蛤,玩火嘛!對不對?…,我只是告訴我的好朋友而已,他怎樣做不甘我的事,他硬要幫我出這口氣,自己小心,你們可能每天會過著膽戰心驚,我不知道喔,…因為以後會出甚麼事,我不知道,…,你趕快過去吧!掰掰,蛤,我就看你表姊跟那個阿清能保護你多久,…,我要讓你的家人知道講那種話要付出代價。」,致伊心生畏懼(下稱109年10月07日恐嚇行為)。被告復於109年10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與伊發生口角,伊欲離開時,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勾住伊之脖子,並將伊抓回,不讓其離去,直至伊之同事前來,被告始離開現場(下稱109年10月10日強制行為),伊因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之恐嚇行為、於109年10月10日之強制行為,造成伊有睡眠障礙,經常從夢中驚醒,每次開庭均使伊感到緊張、害怕,身心靈經常處於驚恐狀態,導致伊必須去看身心科,靠藥物才能放鬆,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2次侵權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有感情糾紛,被告於109年10月07日15時55分許,以電話與原告通話時對原告恐嚇:「會出人命阿,我是不知道啦。對阿,齁齁,你們好好玩啊,你們玩這麼大蛤,玩火嘛!對不對?…,我只是告訴我的好朋友而已,他怎樣做不甘我的事,他硬要幫我出這口氣,自己小心,你們可能每天會過著膽戰心驚,我不知道喔,…因為以後會出甚麼事,我不知道,…,你趕快過去吧!掰掰,蛤,我就看你表姊跟那個阿清能保護你多久,…,我要讓你的家人知道講那種話要付出代價。」,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於109年10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欲離開時,被告竟勾住原告之脖子,並將其抓回,不讓其離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侵害精神及身體自由權,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9年10月07日遭被告言語恐嚇、於109年10月10日遭被告為強制之行為,衡情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限閱卷宗),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財產狀況,被告實施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對原告造成恐懼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109年10月07日恐嚇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告就109年10月10日強制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