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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原 告 張文瀚被 告 張裕傑

鄭碧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裕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6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裕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晚間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以不明器物打破原告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車),竊取數樣有價財產,被告鄭碧松則故買贓物,造成原告重大財物損失,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蘋果筆記型電腦160,020元。

⒉大型相機鏡頭66,649元(價值美金2,395)。

⒊護照重新申辦2,200元。

⒋美國簽證重新申辦5,120元。

⒌存摺掛失補發費用100元。

⒍汽機車駕照(含譯本)重新申辦費用750元。

⒎機票改期費用50,434元(25,217元╳2人)。

⒏滞留台北旅宿費41,435元(5晚萬豪點數174,099點╳ 0.238/點)。

⒐泡水原文書16,863元(價值美金600元)⒑泡水藍芽耳機9,118元(價值美金324.45元)⒒泡水後背包2,390元。

⒓泡水羅技無線滑鼠1,990元。

⒔車窗玻璃維修費1,800元。

⒕美金現鈔200元(折合新台幣5,621元)⒖上列美金計價部分,均以台灣銀行110年11月26日牌告匯

率一美元兌換28.105元新台幣加以換算。以上各項損失合計為364,490元。

二、被告張裕傑辯稱:該賠償的我會負責,但我沒有錢,目前無法償還等語。

三、被告鄭碧松辯稱:我從事舊貨買賣四十年,從來沒有買過贓物,這次我是被告張裕傑所騙,他說是拿他舅舅的東西要賣,才會不慎買到原告的相機,刑事部分應當判我無罪才對。但相機我已經找回來還給原告,原告主張的其他東西我並沒有收到,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裕傑有打破其所有系爭小客車玻璃,並

竊取車內財物一事,為被告張裕傑所自承,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被告張裕傑犯竊盜罪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屬實。是以,被告張裕傑之竊盜行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傑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而就原告所受下列財物損失,被告張裕傑應予賠償:

⒈蘋果筆記型電腦160,020元、大型相機鏡頭66,649元(價值

美金2,395)、美金現鈔200元(折合新台幣5,621元)部分:此部分遭竊財物並未追回,自應由被告張裕傑賠償其財產價值。

⒉護照重新申辦費用2,200元、美國簽證重新申辦費用5,120

元、存摺掛失補發費用100元、汽機車駕照(含譯本)重新申辦費用750元部分:此部分財物遭竊財物並未追回,惟該等證件既已丟失,衡情自需由原告重行辦理,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張裕傑之竊盜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應由被告張裕傑賠償。

⒊泡水原文書16,863元(價值美金600元)、泡水藍芽耳機9,1

18 (價值美金324.45元)、泡水後背包2,390元、泡水羅技無線滑鼠1,990元部分:此部分財物遭竊後,為被告張裕傑任意丟棄,於尋回時已經泡水而喪失其應有之功能,被告張裕傑就此節既不爭執,自應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失。

⒋車窗玻璃維修費1,800元部分:此部分係被告張裕傑為了行

竊,打破系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故對於被毀損車窗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由被告張裕傑賠償之。

⒌原告所受前列損失,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訂單紀

錄、網路參考價格、護照申辦收據、簽證費劃撥收據、掛失補發收據、監理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65、85-91頁),復為被告張裕傑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裕傑應賠償原告272,621元(計算式

:160,020元+66,649元+5,621元+2,200元+5,120元+100元+750元+16,863元+9,118元+2,390元+1,990元+1,800元=272,621元)。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張裕傑賠償機票改期費用50,434元(25,217 ×

2人)及滞留台北旅宿費$41,435元(5晚萬豪點數174,099點╳0.238/點)部分,本院認為不應准許。理由如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結果及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查被告張裕傑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之物品,雖然造成了原告報案處理上的麻煩,但原告於本件遭竊之後數日剛好有安排出國行程一事,則純屬偶然之事實。客觀來看,在一般竊盜案件中,通常並不會發生造成失主的出國行程延誤,而需要支出機票改期費用及高檔旅店住宿費用的情形。是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張裕傑之竊盜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裕傑賠償此部分損失,自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鄭碧松應連帶賠償其損失364,490元部分,應予

駁回。理由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鄭碧松收受贓物一節,除原告失竊之Leica M6黑色相機一台及同廠牌鏡頭一顆(刑事判決誤載為二顆),係由被告張裕傑出賣予鄭碧松,再由鄭碧松出賣予黃善龍,黃善龍出賣予王國雄,惟該相機及鏡頭已經追回返還予原告,並已達成和解,鄭碧松並未因故買贓物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認定甚詳(見該判決書第6頁)。而上開原告已取回之Leica M6黑色相機一台及同廠牌鏡頭一顆,並未在原告本件請求之列。至於原告遭被告張裕傑行竊之其他物品,除被告張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有將另一顆鏡頭、蘋果電腦都賣給被告鄭碧松外(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碧松確有收受此部分贓物。是以,原告本訴之主張既為被告鄭碧松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告鄭碧松確有故買或收受原告於本訴標的中所列之物品,故其請求被告鄭碧松應就上述損失與被告張裕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裕傑給付27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毋庸課徵裁判費,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