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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原 告 A男(代號:AD000-H1100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李○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附民案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遭被告性騷擾為由,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刑事案件所編代號表示原告,並將足資識別其等身份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址詳卷),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原告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又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難以平復,不敢上班,須看心理醫生、吃許多藥,案發後上班、睡覺均十分鬱悶,並有心悸之情況,原告因不想被同事、長官當成討論之對象及玩笑,甚至選擇離開原來之工作崗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會拍原告係因原告不斷挑釁,被告才揮手趕原告走,因此不小心拍到原告之身體,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性意味,且被告事後亦有向原告道歉。原告於案發後都正常上班,被告並未看到原告有吃藥,原告本身即有被害妄想症,壓力大不能全怪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原告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同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此外,被告因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被告所為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判處拘役5日,且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並因此受有非財產損害150,000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確有趁原告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

之際,伸手觸摸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是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無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原告不斷挑釁,才揮手趕原告走,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性意味云云。惟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碰,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自不以行為人是否可以藉此滿足性慾為要件,是本件被告確有為上開伸手觸摸原告臀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已明確表示對其臀部遭碰觸之事感到困擾、難堪及不舒服,縱被告認其行為並無性意味,亦僅屬其個人之認知或主觀意念,尚無解於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宜?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上揭性騷擾所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有原告就醫之相關藥袋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郵局人員,110年所得總額為530,422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郵局人員,110年所得總額為592,978元,名下並無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