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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原 告 李昶陞被 告 紀博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刑事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8時44分許,在伊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星智慧館三重重新店內,徒手竊取由伊及店員即訴外人於榮徽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竊取5萬2,000元,惟目前服刑中,無償還能力,僅能以每月監所勞作金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現金5萬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屬實。然原告自承其僅為店長,該5萬2,000元係門市周轉金,為訴外人欣威有限公司經營之三星智慧館三重重新店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並非該5萬2,000元之所有權人,被告竊取該5萬2,000元,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