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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黃佑興被 告 蕭裕智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審簡上附民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社區警衛室無故猛力掐原告脖子不放,並連聲怒罵操你媽我打死你多句,致原告倒在座位上不能呼吸,又驚又怒又難過,生死關頭用腳拼命亂踢,被告痛了才放手。原告無辜遭此橫禍快一年,陰影猶在,餘悸猶存,惶恐不安,無法忘記這幾乎讓我喪命的噩夢。被告犯案後為求脫罪,百般狡辯,推諉顛倒是非,滿口謊言,全無悔意,原告才在110年1月5日決定不跟被告和解,當日被告即恐嚇原告:「我知道你住哪裡,你敢再來社區就打你,叫人抓你,還要告你,過幾天你就收到了等語」。被告對原告有殺人未遂、公然侮辱、惡意恐嚇三大罪行,需賠償原告無辜所受的痛苦及折磨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至被告任職工廠代班,互相打招呼而認識。109年6月5日下午5時25分於板橋學園社區警衛室,被告想請原告以電話通知社區某熟識住戶來拿東西,原告卻要被告寫下身分證字號、姓名、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然被告先前任職於該社區,該社區皆由住戶自行開門進出,從未設置登記簿,於是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室沒有這種登記簿我要怎麼寫」,殊不知原告突然惱羞成怒辱罵被告「操你媽的B」,不但不讓被告進入,甚至趕被告離開。被告出身單親家庭,是母親含辛茹苦帶大,很忌諱自己的母親受到侮辱,因此才進入警衛室用手遮住原告的嘴,讓原告不要再侮辱被告的母親,但原告在動,且用腳踢被告,導致被告的手捏到原告的嘴,沒幾秒時間被告就放手,不發一語自行離去。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並未與原告交談,退庭後被告與原告再無任何接觸,根本沒有機會恐嚇原告,原告指稱恐嚇並非事實。原告於本件衝突事發後仍舊照常上班,傷勢亦屬輕微擦傷,且被告無殺人或傷害原告犯意。況且,原告於本件衝突事件發生時也公然侮辱被告及踢傷被告,原告就本件衝突與有過失,被告不應負擔全責。被告願意真心向原告道歉,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已經超過被告負擔,被告深具悔意,且被告目前因癌症就醫無法工作,在頓失收入之情況下,繳納刑事判決罰金已非常吃緊,倘再加上原告請求民事賠償30萬元,對被告病情及家計無疑雪上加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社區警衛室」,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掐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背面、第12頁)。上情經檢察官對於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嗣檢察官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實為殺人未遂等情,然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雙方並未有任何債務或其他糾紛,被告應無致原告於死之動機,僅因雙方有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掐原告之脖子,然時間僅短短數秒鐘,則被告傷害原告時,是否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尚非無疑。復參以原告之傷勢為頸部掐傷及擦傷,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置原告於死地之犯意。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怒罵操你媽我打死你;被告於110年1月5日當日又恐嚇原告要打原告,叫人抓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有殺人未遂、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罪行,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而受有頸部掐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覽卷)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月薪1萬8,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曾擔任總幹事、保全、地產,目前因生病、開刀,無法工作等情(本院卷第41頁),及前述被告加害及原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