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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昆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上訴人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柳訴訟代理人 吳錦松

蔡惠子律師莊立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從事塑膠類成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之公司

,於製造塑膠製品時,為節省原料及資源,業界常會將塑膠在注塑成型中所產生之不良品或毛邊料、冷料等二次料,以粉碎機碎成較小細粒,在符合品質要求之條件下,混入原料重新注塑成型,以達環保回收及高效循環利用之目的。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粉碎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用於切削、粉碎塑膠料,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品質及性能良好,可以粉碎厚重之塑膠料塊。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月底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10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共2紙(共計50萬元),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貨款。詎料系爭機器投入作業後,一再發生卡料問題,不僅無法粉碎塑膠料塊,更有大塊料塊卡在刀片上,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雖多次通知上訴人到場維修,但上訴人僅是到場清除卡料,未解決無法粉碎之問題,系爭機器顯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又系爭機器於進行塑膠料粉碎時,每次均會發生卡料之情形

,顯然具有品質上之瑕疵,縱使系爭機器卡料後仍具粉碎功能,但清理卡料所需時間與人力成本,已經影響系爭機器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若不清除卡料則機器效率會越來越差,可見系爭機器卡料現象屬於重大瑕疵,且影響系爭機器之市場交易價值,此亦有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報告)可佐。

㈢因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修繕,逾期則解除契約,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實於108年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然系爭

機器之買賣價金為53萬元(未稅,含稅為55萬6500元),被上訴人目前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尚積欠5萬6500元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機器運抵被上訴人廠區完成交機,當日因被上訴人未請水電安裝現場總電源開關,導致當日無法試車驗收,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承宏再於同年12月10日帶領技術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廠區進行第1次試車驗收,驗收狀況良好,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錦松並於作業完成確認書(即驗收單)簽名確認無誤,嗣雙方於同年月18日又進行第2次試車驗收,系爭機器功能亦正常,僅有輕微噴料問題,被上訴人因而要求另外再加裝護欄及儲料桶加裝墊高軌道,且同意另外給付此部分費用。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3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裝修「篩網座加焊雙邊防噴料斜板」及「入料斗增加防噴料鍊條」以防制噴料,並再加裝「護欄及儲料桶加裝墊高軌道」後,安裝完成後再進行第3次試車驗收,驗收結果均顯示正常,並經吳錦松當日再次於驗收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交付上開支票2紙(共計50萬元)與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貨款,並於109年1月31日交付票載金額2萬225元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以給付前開加裝護欄及儲料桶加裝墊高軌道之費用。倘若系爭機器之運作功能確實異常,被上訴人豈會於驗收確認後仍支付上開款項。

㈡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時,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

定之預定效用為「專為粉碎塑膠射出機清洗料管過程中所產生之厚重料塊」,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至被上訴人廠區交機,同年12月23日完成第3次驗收,迄109年11月30日原審進行鑑定時,系爭機器已逾11個月未使用,亦未曾保養,然而在原審鑑定時,系爭機器在已發生卡料之情況下,投入被上訴人所準備之厚重塊料進行第1次測試,仍具有粉碎塑膠料之功能;嗣經完全清理卡料後再投入上訴人所準備之料塊進行第2次測試,並與被上訴人現場另一部噸位、馬力、賣價及功能皆高於系爭機器之大型粉碎機進行比對測試,就3次粉碎結果比較,系爭機器縱使在未清理卡料即第1次測試之情況下,亦不影響每次可粉碎之塑膠料塊數量及粉碎成品大小,足認系爭粉碎機已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不具有重大瑕疵。

㈢原審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然原審鑑定人顯不

具備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因鑑定人鄭志如為戲劇系畢業,並無相關機械專業證照;鑑定人吳順治雖有機械技師執照,惟其於91年11月14日即已自行停業,註銷執業執照、未執行機械技師業務已18年,亦非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會員,亦非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職務,且原審鑑定人吳順治其於原審就鑑定過程之證述多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難率與憑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順治現職為聖約翰科技大學創意設計系專任副教授,專長亦非與機械工程有關,又原審鑑定人吳順治於原審作證時逕以涉及技術上秘密、而不便透露為由,恣意指稱系爭粉碎機之設計,與業界設計規範不一樣云云,然而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所謂「業界設計規範」為何,僅泛稱該機械之箱內設計、刀具設計、刀縫設計有瑕疵,其證詞難予憑信。原審鑑定報告忽略系爭粉碎機具有強大的粉碎能力,僅以一個小小的清料問題及清料需時30分鐘,而逕自認定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疵,實為本末倒置,是原審鑑定報告之結論,顯無可採。另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就系爭機器之效用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下稱本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㈠系爭機器並無「未清除卡料時粉碎效率越來越差」之情形;㈡系爭機器不會發生刀肋空間被料塊夾滿,而無法繼續粉碎作業;㈢一般粉碎機台均會有夾料之情形,此係無法避免之正常現象,系爭機器縱使刀肋空間夾料,亦非設計上之瑕疵,此對系爭機器之粉碎作業並無影響,故無清除夾料之必要,亦無必須清除夾料之原因。況原審鑑定機關在第一次鑑定時,僅進行1次粉碎測試,過程短暫粗糙;而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鑑定人為專業機械技師,且有事先於112年6月26日與兩造協商,共同決定進行10次測試,並於112年7月10日進行測試,歷經10批次、每批25公斤之塑膠殘料進行測試後,僅有2塊殘料夾在刀肋、重量為0.19公斤,鑑定人始依據鑑定結果認定「夾料情況非常稀少,幾乎可忽略」。由本院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機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無法粉碎塑膠料塊」、「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且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系爭機器出現卡料情形乃因機器設計瑕疵所致,此等卡料情形之出現自非通常交易觀念所能容許,本院鑑定報告雖稱「一般粉碎機均會有夾料之情形」云云,但同時在原審鑑定機關測試時,被上訴人之另一座粉碎機並不會發生卡料之情事,足見其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本院鑑定機關鑑定時測試投料也不符合一般工廠運作之速度,故應不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依108年8月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價

格53萬元(未稅,若含稅為55萬6,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機,用以切削、粉碎塑膠料。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交付兩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414544號,金額各為25萬元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貨款(共計+50萬元),經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間兌現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發生卡料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價值及效用上之瑕疵,據此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鑑定報告認:系爭機器具備粉碎塑膠料之功能;且有殘料附著於刀縫內,而有卡料現象,屬於系爭機器之瑕疵,雖卡料後仍具粉碎功能,然清理卡料所需時間與人力成本,已經影響機器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係屬於該種機械之不正常現象,影響該瑕疵因素包含粉碎機廂內設計、刀縫設計、刀具設計等重大設計因素,此等瑕疵之修繕相當於機器之重新設計組裝,涉及成本與難度相當高,因此系爭機器卡料現象係屬於重大瑕疵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然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並聽取兩造意見後,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本院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機器於未清除卡料時,粉碎之效率不會越來越差;系爭機器因未清除卡料,刀肋空間亦不會被料塊夾滿,不會導致系爭機器無法繼續粉碎作業;系爭機器於粉碎塑膠殘料之過程中,若刀縫有卡料現象,此種現象為無法避免之正常現象,因系爭機器粉碎之對象為塑膠,具有相當彈性,不似礦石之硬脆可以捶打方式粉碎,塑膠僅能以刀具方式切割粉碎,系爭機器以「肋」之形式形成刀肋,予以刀片支撐,不僅強度充足,亦減免不必要之重量,實為相當合適。另外,刀肋空間使刀片內部空間相連通,使料塊碎片可在該空間內飛跑、撞擊、翻轉,利於切削粉碎順暢,刀肋與刀肋空間之設計為必要,而即使刀肋空間夾料,亦對系爭機器之粉碎作業無影響,故為無法避免之正常現象,當料塊尺寸大於刀肋空間,在被刀具切小的過程中,就有機會形成剛好的形狀,並被剛好夾在刀肋中間,這是機率問題,且機率很小,故一般塑膠粉碎機均會有夾料現象等語(見本院鑑定報告)。足見系爭機器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重大瑕疵,經原審、本院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各該鑑定機關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各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審鑑定報告及本院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即須透過證據調查程序,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

㈢本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略

以:我是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自90年執行機械技師職務迄今,已經23年;我在鑑定報告一開始就有定義「夾料」和「卡料」,「卡料」是指機器會卡住沒有辦法運作,「夾料」是指機器的刀肋空間裡面有料塊夾在裡面,但不影響運作;系爭機器是專為粉碎厚重塑膠料塊而設計之粉碎機,只要有粉碎機有刀肋,就有可能有料塊夾在刀肋中間,但是在粉碎機運作的過程中,料塊會在空間裡面互相碰撞,就有可能把原本夾住的料塊彈出來,像我們這次鑑定第1次粉碎時夾住的料塊比較多,但是後來持續進行粉碎,做到第10次,剩餘被夾住的料塊取出來就只有190公克,所以機器持續的運作中,夾住的料塊是有可能自行被碰撞出來;粉碎機只要有刀肋就會有夾料的情形,如果把刀肋的空間填滿,機械會變得很笨重,轉不快,還需要非常強的馬達,但我們設計機器應該是要在達到足夠的運作強度下盡量輕便;如果如被上訴人詢問的將系爭機器中座粉碎室寬度增加,機器就會變大台,如果機器變大台,就會與系爭機器噸位不同,價格也會比較高;如果將系爭機器增加隔板避免夾料及加寬中座粉碎室,機器放大,馬達就一定要變大,這是輸出功率的問題;就我所知,在臺灣並無針對這種用途的粉碎機進行規範,因為這個機器比較冷門,一般會有所謂的設計規範,通常都是常見的機器或者材料;以我的認知,這兩次鑑定有結果上的明顯差異,有可能是因為我在鑑定之前有與兩造開會討論過,然後請上訴人去把機器做該有的保養,因為機器放久了、生鏽等等的都會影響運作,在上訴人把機器保養完畢之後,在我進行鑑定時我認為這台機器的運作算是蠻順利的。我認為前一件鑑定可能沒有先做保養,也會影響機器的運作,在我辦理的每一個鑑定案中,我都會讓賣方先去完成機器的保養,如果機器放久了,有零件該換或者是除漆補漆等等的都先去處理好,再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6頁),可認本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具有機械相關知識之專業背景,且多年持續執行機械技師業務迄今,其對於系爭機器之卡料或夾料之形成原因、解決方式、機械設計原理及實務運作等均能明確詳實說明,並能夠分析兩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歧異之影響因素,參以本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鑑定前,鑑定人先會同兩造會勘,並請上訴人對系爭機器進行保養、研磨及調校(見本院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過程中對每批測試料塊及測試完畢後之殘料進行測量與精確記錄,藉以計算卡料機率及判斷卡料是否會影響機器運作效能,顯見鑑定過程甚為謹慎嚴謹,是本院認本院鑑定報告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原審鑑定報告為準云云,然原審鑑定

人吳順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我自91年自行停業、註銷機械技師執業執照後,就不再執行機械技師業務,亦無加入機械技師公會;我目前在聖約翰科技大學任教,於97年借調到數位文藝系擔任系主任,後來在110年轉任到創意設計系,我後來比較多是在數位文藝系以及創意設計系教課,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已經停招至少3年,我大概已經至少3年沒有在機械系上課;我沒有看過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我無法判斷兩造買賣系爭機器之預定效用;我當時鑑定就是使用系爭機器粉碎當事人所提供的料塊;當時雙方都有提供料塊,當時粉碎時都有卡料,我使用完都會清理機器裡面的料塊,我認為會卡料就是瑕疵,系爭機器會卡料就是設計不良,但我不清楚原因是什麼,機器設計不良的原因不在我鑑定範圍內;我所謂的「卡料」是指料塊會夾在肋條中間的縫隙,但不會影響到運作,我認為設計良好的機器應該是要用好的材料、好的表面處理、還有好的通道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8頁),由原審鑑定人吳順治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已多年未實際執行機械技師職務,且其亦無法對於系爭機器設計之原理、卡料或夾料原因等提出具體說明;再以鑑定流程觀之,原審鑑定人係於109年11月30日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就所使用之待測料塊之數量、重量及夾料料塊之重量,並未就此做成詳細紀錄並分析其數值,可認原審鑑定報告此部分測試過程之記載並非完整;況且,由原審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看出系爭機器於原審鑑定時已有部分鏽蝕之情形,顯未經過妥善維護及保養,亦不能排除在原審鑑定時,系爭機器運作狀態係因機械鏽蝕而受影響之可能。是原審鑑定報告以系爭機器有卡料而影響運作,認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云云,即難遽採。

㈤從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機器之契約預定效用既為專為粉碎

塑膠射出機清洗料管殘料而產生之厚重料塊,而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確實具備上開預定效用,難認系爭機器確實存在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