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李浩瑋訴訟代理人 李若瑄被上訴人 AD000-H108167訴訟代理人 洪世遑複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公然拉下長褲拉鍊,將其右手伸入長褲內,以右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致其精液潑灑至被上訴人之小腿及長裙(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以此等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患有精神上疾病即衝動障礙症,故所做出的行為非正常,事情發生後已經向被上訴人道歉。另請考量本件上訴人沒有侵犯被上訴人身體,且被上訴人當時是穿長裙,精液應該不會噴到小腿,另外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高額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涉犯刑
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嫌,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84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20時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亞東醫院站內,以右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致其精液潑灑至被上訴人之小腿及長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11頁),並經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上訴人就其客觀上有上述行為之事實,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79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當時動機為:「我當時在捷運上看成人片,心情很亢奮...,因為白衣女子(即被上訴人)很好看,所要想要在手扶梯上面解決(打手槍),過程中有用背包擋住,沒有想要射在被上訴人身上的意思,但是還是有沾到被上訴人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將被上訴人作為性幻想對象,而尾隨被上訴人身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故應認定上訴人係出於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權所為。從而,上訴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網路直播主、部落客,月收入約30,000元至33,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廳學徒,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具狀陳報(見原審卷第189、201至2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雖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但仍讓被上訴人感覺噁心、不悅,並導致其日後在捷運站搭乘手扶梯時感到恐懼,經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29、30、33、3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