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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廖茹棋

廖燕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 訴 人 洪廖媛青被 上訴人 廖盈璋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茹棋、廖燕琪及洪廖媛青(下合稱廖茹棋等3人)均為訴外人林美治(下稱林美治)之子女,而林美治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廖茹棋等3人為同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惟林美治於108年7月28日以口頭方式表示欲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允受,斯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已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故林美治生前即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系爭款項縱尚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仍非屬林美治遺產之一部。惟系爭款項於移轉予被上訴人前林美治即已死亡,則林美治之給付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廖茹棋等3人)承受。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繼承人,系爭贈與契約亦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表列之特種贈與,是系爭贈與契約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林美治應繼遺產範疇。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既林美治與被上訴人於林美治生前已成立贈與契約,林美治即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惟系爭款項於移轉予被上訴人前林美治即已死亡,則林美治之給付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廖茹棋等3人)承受,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求廖茹棋等3人交付贈與物,並聲明求為判決:廖茹棋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其時間、地點、參與

人員、意願等等具體事實皆不明確,被上訴人與林美治間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尚無合致,系爭贈與契約尚未成立。縱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該契約業經合法撤銷。縱系爭贈與契約未經林美治撤銷,繼承人即亦依民法第408條及第416條之規定,以第一審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因此該48萬元屬兩造間之「應繼遺產」甚明,該48萬元於兩造間自屬公同共有之關係,此與民法第1148之1條之規定「所得遺產」無涉;被上訴人若欲以此要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此48萬元,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1條之要求,應求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其卻聲明向自己返還,於法有未合。㈡本件被繼承人林美治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贈與契約,

原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證人彭小莉之證詞為據,認林美治於生前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其存於第一銀行門南門分行數額為48萬元之系爭定存贈與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允受該贈與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云云。惟查,就錄音檔(請見原審原證1)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林美治雙方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根本尚無合致,且被上訴人亦根本未曾表達允受之意,契約仍未成立,原判決僅截取對話內容據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認林美治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之點,意思一致,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契約根本未成立,其與林美治並未就「金錢之數額」、「該金錢之性質」等等之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或一致,且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有同意受領或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與林美治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於108年7月28日有效成立,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前提,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廢棄。況再細究錄音檔案之內容,可知林美治於生前確曾請求被上訴人替其將存於第一銀行門南門分行內之定存解約,此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一再、反覆推辭,甚至不欲幫林美治辦理,兩者根本未有合意;且林美治有將定存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代表林美治之真意,係欲將系爭定存解約後之款項交付贈與予被上訴人,此推導實過於跳躍,難謂已盡判決詳盡調查、說理之責,上訴人尚難甘服。另就原審證人彭小莉之證述,亦有諸多顯著瑕疵,蓋證人彭小莉稱此錄音檔作成時點為108年7月28日深夜,其亦在現場親耳親聞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其前所提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皆稱此贈與契約係成立於為108年7月26日1 ,是以,顯有證人證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彭小莉先稱當日是深夜對話,歷時約半小時;後卻又復稱當日係凌晨對話,其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以,其究竟有無在場聽聞,已屬有疑,並不足採信,況林美治不論係於108年7月26日或是28日,身體皆屬虛弱,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竟有餘力在深夜自行起床叫醒證人彭小莉,而非與其共枕之看護,且上完廁所後,復竟又於深夜時分自行為長時間之對話,此殊不符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末又證人彭小莉和被上訴人屬配偶關係,就本件贈與關係之存在與否,實有極高程度之利害關係,是其到庭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而無偏頗,難謂無疑,原判決未見及至此,即遽認證人彭小莉所述為真,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原判決全無就林美治生前就此筆48萬元,最終之意思表示,

即代筆遺囑為闡釋,即遽認林美治無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意,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本件原判決又稱系爭定存於108年7月31日解約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惟此僅屬贈與人林美治是否履行系爭與契約而已,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合法撤銷前,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自仍受系爭贈與契約拘束,要不得逕將贈與人林美治未交付系爭款項解為林美治任意撤銷系贈與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林美治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後,有撤銷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早已提出林美治於108年8月6日所作之代筆遺囑作為林美治有撤銷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卻略而不察,顯屬率斷,蓋林美治於108年8月6日所預立代筆遺囑之內容,隻字未提本案贈與契約之存在,惟依常情判斷,一般人於預立代筆遺囑時,應會詳細將所欲贈與之財產部分為妥適之安排及說明,況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契約成立時點又與預立代筆遺囑極為相近,若林美治真有此贈與之真意存在,其大可再為相同或相似之意思表示,惟其卻自始均未提及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得認其確有欲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實行其任意撤銷權之意。再者,就彼時進行代筆遺囑之過程中,代筆遺囑之作成人吳于安律師早已告知全體繼承人此遺囑因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廖盈璋之妻子「彭小莉」,因「證人不適格」將使系爭遺囑之遺囑效力歸於無效,惟仍得作為證明林美治生前意思表示之證明使用,被上訴人彼時亦在現場見聞,其卻與所有繼承人一同決定無重作1份遺囑之必要,足徵其知悉且承認此代筆遺囑之內容,其與林美治本人及其餘繼承人彼此間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已成立1個新的契約,其自應受此意思表示拘束,即林美治本人就此48萬元之安排真意早已改變,非贈與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並未就代筆遺囑之真意詳述,不僅說理未盡,亦屬漏未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與論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末查,林美治遲至108年8月27日死亡前皆未偕同被上訴人提領金錢,輔以被上訴人廖盈璋於另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案件,即廖燕琪、廖茹棋起訴被上訴人返還遺產之案件)亦主張於108年7月24日及108年7月31日,林美治對其尚另有贈與470萬之意思表示;惟就民間常情判斷,若欲贈與財產予同一人,就贈與之意思表示,通常不會區分多次處理,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偕同林美治至銀行提領前述之470萬元現金,可推知林美治尚非無能力至銀行提領現金,且依常理判斷,若欲從銀行提領如此巨款,一般不會區分兩次為贈與或是提領之行為,惟其卻自始未交付本案標的48萬元,甚至係於108年7月30日要求、請求上訴人廖茹棋將48萬元之定存解約提領,用作林美治自己之生活費使用,此再再足證林美治本人就此48萬元之安排真意早已改變,林美治欲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實行其任意撤銷權之意,昭然明甚,確為事實,原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舉證未盡,顯與事實不符,洵屬違誤。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無法撤銷林美治之贈與意思表示,略以「民

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查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贈與人林美治於生前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以繼承人之身分行使專屬於贈與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權,被告亦未證明得合法行使民法第416條之撤銷權,應認被告未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知,民法第408條撤銷權之權利,並非不得由繼承人繼承,該撤銷權行使之法律上地位,亦在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得承受之列,而非專屬被繼承人之權利,繼承人自得因繼承而取得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因兩造之利害關係相反,又已得「被撤銷贈與之受贈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本案前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撤銷林美治之贈與意思表示,當屬有據且適法。

㈤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廖茹棋、廖燕琪及洪廖媛青均為訴外人林美治之子女,林美治於108年8月27日死亡,兩造為同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林美治於108年7月28日以口頭方式表示欲無償贈與被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允受,斯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已成立贈與契約,惟系爭款項於移轉予被上訴人前林美治即已死亡,則林美治之給付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被上訴人自得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美治於108年7月28日以口頭方式表示欲無償

贈與被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允受,斯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為證,原審並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係被上訴人與林美治間以臺語連續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觀諸系爭譯文,林美治表達要將其數額為48萬元之定期存款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林美治該款項是否需分給廖茹棋等3人,林美治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等定期存款解約領出後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投資股票等,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則再詢問林美治可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彭小莉陪同提領該定期存款,亦獲林美治認可,參以證人彭小莉於原審證稱:系爭光碟之對話是108年7月25日林美治出院後第1個星期天(按:108年7月28日)清晨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被上訴人與林美治對話過程證人彭小莉均在旁邊聽,對話時林美治意識清楚,系爭譯文中48萬元指的是林美治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高利率定期存款,依證人彭小莉理解,林美治要將其48萬元之定期存款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允受該贈與等語,且林美治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為系爭譯文所載之對話後,確於同年月31日將其存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數額為48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解約,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110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存款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可稽,堪認林美治於生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其存於第一銀行門南門分行,數額為48萬元之系爭定存贈與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允受該贈與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美治於生前之108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仍執陳詞抗辯林美治並未於108年7月28日以口頭方式表示贈與被上訴人48萬元,且被上訴人亦未允諾受贈,系爭贈與契約應未成立云云,惟本院已詳述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成立之理由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辯各項細節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必證,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被繼承人林美治合法撤銷云

云。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定存於108年7月31日解約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惟此僅屬贈與人林美治是否履行系爭與契約之問題而已,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合法撤銷前,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自仍受系爭贈與契約拘束,尚不得逕將贈與人林美治未交付系爭款項,釋解為林美治任意撤銷系贈與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美治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後,有撤銷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林美治撤銷之有利事實,即應認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經林美治撤銷。故上訴人以陳詞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被繼承人林美治合法撤銷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復抗辯其等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因兩造之利害關係相反

,並已得「被撤銷贈與之受贈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審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撤銷林美治之贈與意思表示,當屬有據且適法云云。然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贈與人林美治於生前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繼承人之身分,行使專屬於贈與人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權,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得合法行使民法第416條之撤銷權,自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㈣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即應在繼承林美治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人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款項48萬元,核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送達廖茹棋、洪廖媛青,於109年6月30日寄存於廖燕琪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廖茹棋、洪廖媛青自109年6月25日起;廖燕琪自109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林美治於生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允諾將系爭定存決解約後所得之系爭款項48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系爭贈與契約未經林美治或其繼承人合法撤銷,自拘束屬林美治繼承人之上訴人廖茹棋等3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廖茹棋、洪廖媛青均自109年6月25日起;廖燕琪自109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