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張健興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被上訴人 徐華亮訴訟代理人 徐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與德昌街交岔路口起步駛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5條第9項規定,於禁止左轉路段逕行左轉,且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害。上訴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7,227元;看護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5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說謊,現場路況不是平的,上訴人從鶯桃路過來是有坡,被上訴人違規左轉在先,也有停在水溝蓋上妨害交通,撞到上訴人腳踏車肇事事實很明顯。交通鑑定報告有記載,不確定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騎乘,被上訴人若要左轉應該要二段左轉,先繞道鶯桃路再左轉,被上訴人有應注意未注意的過失及違規左轉妨害交通的事實。上訴人是綠燈變黃燈騎過去,所以上訴人沒有違規。上訴人當時受傷很嚴重,救護車送到恩主公醫院,頭部外傷,左耳沒聽力,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現在上訴人還要復健,肇事責任是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聽力受損是109年5月14日車禍受傷的後遺症,是車禍造成的。被上訴人向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他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不見,他說他當時沒有錄到,事實證明是被上訴人闖紅燈撞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及說謊的事實,他想掩蓋他闖紅燈的事實,初步研判表的準確率比較低,車禍行車鑑定委員準確度較高,因為委員具有專業知識的警察、交通或法治人員、大專院校教師、律師及其他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士擔任鑑定人員,依照具體車禍事故存在的因素而鑑定。被上訴人一直說謊,不敢出來面對。被上訴人闖紅燈,當然是對方不對,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情況,有過失傷害的情形,而檢察官沒有起訴不代表他無罪,因為他在檢察官那邊也說謊,當時被上訴人一直說謊誤導法官辦案,交通鑑定委員會有說沒有辦法判定腳踏車未依規定行駛。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開到馬路的三分之一水溝蓋那邊,就撞到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重傷送到恩主公醫院急診,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被上訴人闖紅燈撞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的事實,導致上訴人現在左耳沒有聽力,現在還在復健,眼睛現在也是模糊的。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下:醫藥費6萬4,317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1萬5,683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56萬元,惟上訴人僅請求50萬元。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記載:「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違規左轉等情,然被告自該處駛出,尚無應遵循之號誌及應遵循之行駛路線,且被告自該處駛出前,先於該處停等、準備,於該鶯桃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該路口無行人及車輛通行後始將車輛駛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員警110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據,據此,亦難認被告案發時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之過失,因無事證可資佐證斯時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左轉,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傷勢發生在上訴人左手前手臂處,此外,上訴人其他部分未有任何傷勢,上訴人慣用右手,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性。上訴人提出110年5月5日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部外傷、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勢,距109年5月14日車禍事故將近1年,殊難想像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性,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本案監視畫面雖未拍得上訴人經過之鶯桃路上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然系爭號誌與監視畫面左上方之交通號誌均位於鶯桃路上及位於同一路口,上開2個交通號誌同時連動。此外因捷運施工之故,原本系爭號誌右轉德昌街之號誌,於事故發生時期亦取消。據此,監視畫面左上方交通號誌呈現燈號情形,亦代表系爭號誌為何種燈號。是以鶯桃路交通號誌於15:58:54轉為黃燈,並於15:58:58轉為紅燈,故系爭號誌亦呈現相同燈號。又系爭號誌位於鶯桃路往鶯歌方向之路邊,在斑馬線上方處,停車線距離斑馬線約2至3公尺,此有現場照片為憑。是以鶯桃路交通號誌於15:58:54轉為黃燈,並於15:58:58轉為紅燈,同時系爭號誌亦為相同燈號。至上訴人於15:59:01撞到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時 ,業已分別經過7秒(黃燈起算)或3秒(紅燈起算),足見上訴人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行為。被上訴人未有過失行為可言。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然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其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行車號誌等情,實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與德昌街交岔路口起步駛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駛近而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5條第9項規定,於禁止左轉路段逕行左轉,且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遭受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與德昌街路口起步駛出,而有違反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未見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與德昌街路口起步駛出,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而有疏失,然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7:58:44,此時鶯桃路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路邊停等準備駛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58:45,此時鶯桃路行向之號誌轉為『黃燈』,此時有2輛車沿鶯桃路往鶯歌方向通過該路口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58:48起,即未有行人及車輛通行該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緩慢車輛往前移動,車頭些微露出路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58:49,鶯桃路之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緩慢往前移動,欲通過該路口左轉沿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58:51,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約一半車身已駛入該路口,此時原告越過該路段停等線騎乘至該路段之行人斑馬線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車速很快,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緩慢往前前進,監視器錄影畫面7:58:52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已均進入該路面,被告車速緩慢,原告騎乘自行車之車速快,2車均行駛至事故地點後,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該路口為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自應依循交通號誌行駛,被上訴人係於鶯桃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該路口無行人及車輛通行後始將車輛駛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
(四)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曾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違規左轉等情,然被告自該處駛出,尚無應遵循之號誌及應遵循之行駛路線,且被告自該處駛出前,先於該處停等、準備,於該鶯桃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該路口無行人及車輛通行後始將車輛駛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員警110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據,據此,亦難認被告案發時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之過失,因無事證可資佐證斯時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從而,前揭事故之發生,既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
(五)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曾委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因:本案卷內跡證,無法確認自行車是否未依號誌指示騎乘,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45994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為確認鶯桃路與德昌街口之交通號誌情形,於112年1月6日曾履勘現場,其結果略以:鶯桃路與德昌街為丁字路口,鶯桃路上有捷運正在施工,從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在鶯桃路與德昌街口視線清楚,沒有遮蔽物,鶯桃路與德昌街口之紅綠燈,與對向之紅綠燈同步連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 135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7:58:44(按即為檢察官勘驗時所載時間),左下角顯示時間為:情資中心2020/05/14、15:58:52。以下勘驗內容以左下角顯示時間為準。畫面開始為15:58:52,此時鶯桃路的交通號誌為綠燈,被上訴人駕駛的吉的堡娃娃車自鶯桃路路邊空地停等準備駛出,鶯桃路上有兩輛自用小客車,駛至鶯桃路與德昌街口,自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進,對向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自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15:58:54鶯桃路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此時鶯桃路與德昌街均無車輛通過路口,於15:58:56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吉德堡娃娃車緩緩駛出,於15:58:58鶯桃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至15:
59:00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已全部進入鶯桃路,車速非常緩慢,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自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進,車速很快,於15:59:01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吉德堡娃娃車左側車頭,隨即倒地於娃娃車車頭前,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職是,鶯桃路之交通號誌於15:58:54轉為黃燈,並於15:58:58轉為紅燈時,則上訴人所在之鶯桃路與德昌街口之交通號誌亦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上訴人於15:59:01撞到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時,路口轉為黃燈已有7秒之久,轉為紅燈亦已有3秒,足見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處駛出前,先於該處停等、準備,於鶯桃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該路口無行人及車輛通行後始將車輛駛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5條第9項規定之情事,難謂可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