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林秉岳被 上訴人 王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第一審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查明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3則參照)。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見同法第38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227巷與福營路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對向由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林秈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損害,而林秈妃已將系爭車輛交易貶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後之買賣合約書有疑慮,應可於開庭時曉諭上訴人說明;至於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則可由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經鈞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金額僅為5萬元,故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在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被上
訴人送達地址為「請法院代查」(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於110年1月15日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復於110年1月22日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記載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地下」(見原審卷第35頁),並再於110年1月27日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斯時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確實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見原審限閱卷)。原審於110年2月18日將110年3月18日之調解通知書分別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其中寄至被上訴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民族路派出所(見原審卷第63頁),而寄至DW-996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部分,則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到場,但調解不成立。原審於刪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地址後,復於110年4月13日將110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至民族路派出所(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嗣後被上訴人有到場辯論,惟該辯論期日宣示候核辦並函查及送鑑定。嗣原審再於110年11月1日將110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民族路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3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准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10年12月21日作成判決書,判決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而於110年12月30日將判決書寄至上址時,仍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63頁)。有關前開110年11月1日寄存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10年12月30日寄存之判決書,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查明結果,被上訴人皆未領取,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
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資料顯示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7月28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地址(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本院向該址送達均有同居人收受。此外,被上訴人110年11月19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成立調解時,所載住所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後已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該址。
㈢則依首揭說明,該110年11月1日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之110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㈣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場辯論,亦未曾同意由本院
自為判決,從而,為維護審級制度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