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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謝豐澤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尚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40萬8991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40萬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承攬兩岸代購運輸行業,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一般多以誠信原則,貨抵付運費慣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8月將貨物(食品)扣留,積壓延宕半年之久,期間上訴人多次要求退還貨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拒。

(二)上訴人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奶粉至大陸地區,共計318件,運送人應將上訴人託運之奶粉按時運送至目的地,惟被上訴人竟將其中之100件奶粉堆置倉庫未依約運送,其中亦包括大陸地區客人所代購之奶粉,數量為沈鳳明30箱奶粉與謝徵順5箱,致該託運之奶粉因堆置過久過期損壞,上訴人需委託大陸地區人員另行購買奶粉交付予客戶,或以新台幣照價賠償給該二位證人,致上訴人受有68萬5019元之損害,據此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運費40萬899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4頁、111年5月24日筆錄)。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運費40萬8991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運送遲延,致上訴人受有60萬5019元之損害,據此主張抵銷,從而,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運送,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60萬5019元,據此主張抵銷,並提出上證1之裝櫃派件單明細、上證2之被上訴人未依約運送之理賠金額表、上證3之對話截圖、上證4之理賠貨物單據、上證5之購買奶粉單據,並傳訊證人沈鳳鳴、謝徵順之證詞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上證1、2之真正,且以兩造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貨物遲延導致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而證人沈鳳鳴、謝徵順之證詞虛偽不實等語置辯,並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8之訂單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1.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連續向上訴人催繳本件運費,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2、3、4、5-1、5-2、5-3、5-4、5-5、5-6、5-7、5-8、5-9、5-10、5-11、5-12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19、21、23、67、71、77、79、81、83、85、87、91、97、99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line之訊息後,被上訴人於長達5個月之催討運費期間,上訴人均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據此主張抵銷等情,先為敘明。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王宴庭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間有關運送奶粉之line對話,上訴人亦從未對王宴庭表示因奶粉滯留,或因未運送導致奶粉損害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57~233頁)。況上訴人陸續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現金8萬元、109年12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元、109年12月28日給付現金8萬元,110年1月25日又給付支票10萬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金額,及原審原證5-10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紀錄可知,果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催討運費起,至上訴人最後一次支付運費日即110年1月25日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未依據約定時間運送奶粉而受有損害,自應向被上訴人表示,並要求損害賠償,然自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損害賠償之事實,或曾提出催告給付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金額得以主張抵銷,自有可疑。

3.證人沈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9年8月14日委託上訴人運送30箱奶粉,因上訴人109年8月14日以後8個月才把奶粉退還給上訴人,於110年3月才拿到奶粉,導致奶粉過期,上訴人賠償共奶粉加計現金共13萬餘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4頁、111年7月26日筆錄)。然查,

(1)證人沈鳳鳴委託運送之奶粉批號(BOF-60~90)之訂單,由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訂單日期為109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委託之員工王宴庭於109年9月2日以line詢問上訴人要先出哪一批貨?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答稱「奶粉寄,東莞市東城區鳳云匯御鳳閣施小姐,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回報上訴人到貨,已到貨3箱,批號BOF-66/70/87,收件人張文強,自提,109年11月20日回報上訴人賶到貨15箱,109年12月14日回報上訴人未到貨退回10箱,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之line對話、被上證4、5、6之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51、253~25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確實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4日分別回報本件貨品到貨及未到貨之批號,並無證人沈鳳鳴所述109年8月14日以後8個月始收到退貨之情形。至於證人沈鳳鳴何時收受上訴人之退貨奶粉為上訴人與證人沈鳳鳴間之運送契約之契約爭議,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2)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託運奶粉放置過久,導致奶粉過期損害,上訴人委託大陸地區另行代購奶粉賠償客戶,並提出上證3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上證3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顯示為上訴人賠償奶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託運之上開奶粉早在109年12月14日即將未到貨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就未到貨原因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運送而放置過久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3)上訴人抗辯賠償證人沈鳳鳴之金額共奶粉9萬5916元,係提出上證5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然查,上證5之發票均未記載品名,無從證明係購買奶粉,且上證5之發票均為在台灣購買之奶粉,本件奶粉既然證人沈鳳鳴係寄送大陸,為何由上訴人在台灣購買奶粉交付證人沈鳳鳴,亦有可疑。

從而,上證5之發票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證人沈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收受理賠金額5萬1313元,然有收受上訴人賠償奶粉加計現金共13萬餘元,及收受上訴人交付2萬5000元及1萬2240元云云,均與上訴人提出上證2之賠償金額為5萬1313元不符,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證人沈鳳鳴之證詞,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因此,上證2之資料,自難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證人謝徵順為上訴人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上訴人告知貨

物交給被上訴人運送,因延宕導致須賠償客戶,上訴人有賠償4萬8000餘元,不知道貨物為何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111年7月26日筆錄),經查:證人謝徵順委託運送之奶粉批號(ST638、649、650、651、653)之訂單,由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訂單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回報上訴人到貨,已到貨批號ST649、收件人為徐峰,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回報上訴人到貨批號ST638、653、收件人陳憲才、翁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回報上訴人未到貨退回,批號為ST650、651,收件人周楚、林依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5~7之訂單紀錄、被上證8之line對話及訂單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7、259~26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已確實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4日分別回報本件貨品到貨及未到貨之批號,並無證人謝徵順所述貨物延宕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託運之上開奶粉早在109年12月14日即將未到貨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況未到貨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說明之,上訴人亦未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運送而放置過久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並無約定到貨日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定期催告,及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