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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蔡OO法定代理人 蔡雪子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吳珮馨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母即乙○○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其未成年子女即上

訴人(101年7月26日生)送至被上訴人擔任班主任之私立學耀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之安親班(奧斯汀美語新莊學耀分校,下稱系爭補習班)就讀,因上訴人為特殊生,有學習較遲緩、口語表達能力不佳、過動等情形,且較無法使用連貫詞句表達而須接受職能、物理、語言之課程校正,乙○○於替上訴人報名系爭補習班前,即已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前開情形,並強調不能用暴力或強硬方法教導上訴人,否則易生反效果。

㈡詎被上訴人竟僅因對於上訴人有所成見,竟對上訴人為以下不當之管教:

⒈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遭系爭補習班之受僱人即證人邵璟程

以手捏傷左臉頰,導致左臉頰瘀傷(下稱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乙○○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稱「邵老師較沒經驗,管教上確有些不當,請給邵老師一次機會,不會再有下一次了」等語,乙○○亦當場表示願意原諒但會再觀察,如果之後再有動手行為,將會連同此次傷害一併提告。被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及所稱減免5,750元之學費,並非就此事件達成和解。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因聽信上訴人之鄰座同學指責上

訴人於考試眼神飄移不定,即認定上訴人抄襲隔壁同學,並以棍子分別責打上訴人之雙手12下及9下(下稱系爭109年4月17日行為)。實則事後比對雙方考卷,上訴人所書寫部分多於鄰座同學,僅因學習無法專心而張望四周而已。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因上訴人於樓梯間與其受僱人「mo

mo老師」發生碰撞,即於未查證之下逕自僅因同班同學之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調皮想嚇老師,並以尺打上訴人之手心數下(下稱系爭109年6月4日行為)。

㈢上情均經乙○○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之討論可資證明,顯

見被上訴人確有不當之管教舉動甚明,並因而致使上訴人身心受創,自109年6月起便抗拒不敢再去系爭補習班上課。被上訴人身為教育人員,本應以其專業教導,卻以打罵暴力之強硬方式教育,並致上訴人因而對系爭補習班產生恐懼,自屬侵權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教不當行為抗辯:

⒈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部分:不否認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

曾遭證人邵璟程以手捏傷左臉頰。經乙○○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即向乙○○道歉,表示因邵老師較沒經驗,管教上有所不當,請給邵老師一次機會,不會再有下次等語。被上訴人並給付乙○○2,000元之紅包,再減免108年9月份、10月份之學費共計5,750元(9月份3,500元,10月份2,250元),乙○○收下前開紅包及學費之減免後,表示不希望上訴人再交由邵璟程教導,被上訴人因而讓上訴人參加其他老師之班級,顯見兩造已就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達成和解,上訴人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請求。

⒉系爭109年4月17日行為部分: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4月1

7日以棍子打上訴人雙手云云。且依乙○○與被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在乙○○未查證之前,即已表示其判斷上訴人應係不專心而非在抄襲作弊。

⒊系爭109年6月4日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於109年6月4

日以尺打上訴人數下,然敲打處是於上訴人之手指前端,且上訴人並未成傷。另查,上訴人曾於前一日在系爭補習班內嚇同班之女同學即訴外人敏喻,乙○○並已於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承認上情,109年6月4日上訴人站在系爭補習班樓梯口,背靠在樓梯口旁的背板,其位置並非剛從廁所出來經過樓梯口,故從樓上下來的MOMO老師才會判定上訴人並非單純的經過,而是想嚇同學,被上訴人遂基於照護系爭補習班全體同學安全之職責,認定上訴人明知在安親班樓梯上或附近嘻鬧會加重處分,又屬再犯,始持塑膠尺敲打上訴人手部前端數下。前開敲打方式及位置本意在略施懲戒,如上訴人受有任何紅腫等傷害,以乙○○就上訴人曾遭邵老師捏傷臉頰應同之前取得上訴人受傷害之診斷證明,然乙○○就系爭109年6月4日行為部分未有任何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動手打罵以暴力或強硬方法教育上訴人之行為,本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教導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有以塑膠尺敲打上訴人手部前端數下之未成傷行為,亦非侵害上訴人與乙○○母子間之身分法益,更難謂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件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同時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

㈠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部分:由證人邵璟程所述可知其自始

至終僅與乙○○聯路,且討論和解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更遑論上訴人有同意收受2,000元或減免學費之優惠,故縱使乙○○同意和解,和解契約亦僅存在於乙○○、被上訴人與邵璟程之間,因上訴人斯時已年滿7歲,屬於法律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乙○○並未表示有任何代理上訴人之意,自難認兩造合意成立和解。再上訴人雖有取得該玩具車,但並不知悉玩具車係被上訴人針對邵璟程就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欲和解而交付,足徵上訴人自始並未於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成立和解,亦屬附解除條件之和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再次體罰上訴人,原和解契約自生解除效力。是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有為系爭109年6月4日之行為,前開和解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則縱使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有違法。故上訴人就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系爭109年4月17日行為部分:原審未審酌乙○○與被上訴人間L

INE對話訊息,據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確實因自己偏見認定上訴人偷看其他同學考卷而給予體罰,此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

㈢系爭109年6月4日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於未查證之情形下毆打

上訴人左右手共十數下,顯較原審認定只打上訴人手指前段數下嚴重甚多,更在多位同學面前直接體罰,對於上訴人幼小之心靈傷害深重,以至上訴人事發後皆不願至補習班上課。再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已導致上訴人左臉頰瘀傷之情形,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自應盡力防範相類事情發生,更因其明知上訴人有過動之傾向,於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之舉時更因小心查證,避免無故栽贓上訴人。原審未據實認定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情狀,所判被上訴人賠償8,000元顯然過少,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再請求3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7年7月間至109年6月至被告擔任班主任之系爭補習班就讀。

㈡108年10月4日被告所僱用之系爭補習班老師邵璟程以手捏傷甲○○之左邊臉頰。

㈢108 年10月15日乙○○、被上訴人、蔡雪華及邵璟程一同在系

爭補習班協議上開10月4日之事,邵璟程老師與被上訴人一同給予上訴人母親乙○○玩具車及2,000元紅包。

㈣109年6月4日被上訴人以尺打上訴人手部前端數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108年10月4日之行為有無達成和解?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188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2.經查,證人邵璟程於原審證述:我曾於108年10月4日因上訴人在教室搗亂秩序經屢勸不聽後,而捏上訴人之左臉頰,經上訴人之母向安親班反映後,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之母聯絡商議和解乙事,和解當時在場之人有我、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後續達成和解結果為我不要再對上訴人有處分動作,也不要再教導上訴人,另外還有當場拿紅包及遙控車予上訴人之母,並學費減免,上訴人之母便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而上訴人各月學費為4,500元,108年9月學費僅收1,000元、同年10月學費僅收2,250元,共計減免5,75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9、151頁),並參以乙○○自承:108年10月15日有至系爭補習班,被上訴人表示要道歉,並有給予2,000元及玩具車,2,000元是放在玩具車包裝紙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與證人證述之和解細節俱屬相符,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108年10月4日乙事,確有於同年月15日再至系爭補習班恰談和解事宜,被上訴人協同證人對上訴人之母表示歉意,並給予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玩具車,並予以同年9、10月份之學費減免乙情,應堪認定。雙方當日既係為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商議和解,被上訴人並給予紅包、玩具及學費減免之優惠予以聊表歉意,上訴人之母亦允諾不再追究,足認雙方就系爭108年10月4日之行為部分,有約定以上開紅包、學費減免及玩具給付之結果,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爭執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同意就系爭108年10月4日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已消滅,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其母親並未同意和解,且未簽署和解書云云,然和解契約僅以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即足,既非要式行為,亦非必以簽署和解書為必要。

3.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並未出席108年10月15日之和解,其母親亦未代理其與被上訴人和解,故縱認和解成立,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云云,然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屬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父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為101年7月26日生,為108年10月間為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自屬當然。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觀諸和解結果除給付金錢外,尚包含給予上訴人之玩具車、調整教導上訴人之教師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乙○○有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意,上訴人當為和解之當事人至明。且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在未成年人受害時,通常由法定代理人逕行與對方洽談民事和解事宜,並就其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請求部分一併為商議,以求紛爭一次解決,豈有單獨為自己成立和解,而暫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待日後在予以請求?或不將紛爭一次解決,卻預設將來再次興訟之理。故上訴人以其未在場而認和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自屬無據。

4.上訴人又稱上開和解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和解云云,然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查,乙○○曾對證人表示如之後再動手會連同此次即證人邵老師108年10月4日之傷害一起提告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38頁),是上開言語既係針對證人所為,其所指明之條件自屬特定為證人再次對上訴人所為傷害之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連,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有為後續系爭109年6月4日行為而遽認上開和解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109年4月17日之行為?如有,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無證據或其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109年4月17日之行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乙○○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寄送兩張作答試卷之翻拍照片予乙○○,並對其表明:「左邊是易哲寫的,右邊是昱權寫的,我覺得易哲不可能抄他的答案,因為他寫得比較多,許多同學看到他在看昱權是事實,但我判斷是他純粹是不專心在看別人沒在寫自己的」,乙○○則回覆:「好,我等一下查,謝謝喔」,被上訴人進而稱:「妳再問仔細,如果是這樣我明天就不會處罰他,我會告訴他,考試時就不可以這樣看別人,會讓別人以為那是在作弊」,乙○○繼而回覆:「老師,我已經請這邊老師查過了,我兒子沒有作弊,他只是眼睛飄來飄去,剛好被同學看到他作弊而已,而且老師你考卷搞錯了,我兒子才是有貼貼紙髒髒,寫的較多的那張,老師下次若有這種情形,要先查清楚,同學箭指向他,不代表所看是事實,盡量做到勿忘勿縱,不然我兒子會有這層陰影在喔。......」被上訴人再次回應:「對不起我寫錯了,右邊是易哲的,我原本的意思就是易哲寫得比較多,所以是他去看隔壁而作弊的機率比較小,我判斷是他不專心在看來看去,現在看來,那邊老師的看法跟我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可見,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遭同學指述有作弊之疑後,經比對上訴人與同學之試卷後,作出上訴人並未作弊而僅係東張西望之舉動而引起誤會,並將上開判斷告知上訴人之母,且明確表示不會給予上訴人懲罰,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並未為系爭109年4月17日行為,應非虛妄。

3.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達到確信程度,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為系爭109年4月17日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109年4月17日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109年6月4日乙事再行給付3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教師依照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惟其所得使用之手段,並不包括對學生施以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情形,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教師選擇管教之方法,應以符合教育目的,並兼具必要性與相當性,始能排除違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109年6月4日行為乙情,經本院勘驗當日結果略以:被上訴人右手持尺朝上訴人左手揮7下,其中2至6下揮至上訴人左手,揮中之部位包含掌心及掌背,被上訴人緊接著持尺朝上訴人右手揮11下,揮打之部位包含掌心及掌背,最後一下並未揮打至上訴人,由畫面觀之被上訴人右手揮動速度明顯低於左手高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而被上訴人以尺接續揮打上訴人之手部方法管教,係對上訴人身體施行強制力之方法為管教,縱未成傷,然體罰本身已屬違法之處罰行為,業如前述,所屬自該當於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為自已逾越前開教師法及教育基本法所揭示管教學生之必要限度,所為自屬該當於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之侵權行為。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9年6月4日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身心受創,應屬正當。至於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在系爭補習班就讀期間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原應有健全之學習過程與經驗,卻遭被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所受身心痛苦非輕,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揮舉尺之幅度不大,可認其施力不重、及上訴人並未成傷,以及兩造原為師生、被上訴人學歷學士,現在經營系爭補習班、上訴人案發時為僅年滿7歲之幼童,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109年6月4日行為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此即原審判准確定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上訴人逾此金額而為上訴請求32,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