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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栩瑞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昌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張栩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林昌鋕之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栩瑞(下稱張栩瑞)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昌鋕(下稱林昌鋕)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3,376元,及其中107萬8,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萬5,259元自民國110年3月29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醫療費用3萬2,240元、看護費用15萬7,50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財物損失2萬8,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1,444元、勞動力減損145萬3,30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張栩瑞具有與有過失25%)。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追加交通費250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栩瑞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張栩瑞前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廣福路交叉路口時,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昌鋕(下稱林昌鋕)行經上開路口之中和路上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紅燈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內,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行向不定,然張栩瑞為閃避林昌鋕,將系爭機車向右急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張栩瑞於事故當時即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就醫甦醒後檢查方知已受有左側顏面骨、上顎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下稱系爭傷勢),須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少八周骨折方能癒合,並需專人照顧且不宜工作,影響日常工作與生活甚鉅。張栩瑞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3萬2,240元、看護費用15萬7,50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且受有財物損失2萬8,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1,444元、勞動力減損145萬3,301元之損害,另因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損失金額為253萬7,835元。又林昌鋕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75%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昌鋕給付190萬3,376元,及其中107萬8,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萬5,259元自110年3月29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審判決:㈠林昌鋕應給付張栩瑞590,748元,及自107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栩瑞其餘之訴駁回。㈢張栩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張栩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張栩瑞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看護費157,500元、交通費差額3,750元、財物損失2,608元、勞動能力減損1,453,30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另新增交通費用250元(加計原審請求5,100元合計5,350元)。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張栩瑞部分廢棄。㈡林昌鋕應再給付張栩瑞974,282元,其中487,3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86,913元自110年3月29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林昌鋕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林昌鋕之上訴駁回。

二、林昌鋕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㈠林昌鋕雖不爭執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因其過失造成張栩瑞受

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然張栩瑞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配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應負80%主要肇事責任。又林昌鋕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擦傷之傷勢,因此增加支付醫藥用品費3,37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林昌鋕已63歲疼痛忍受能力遠不如年輕人,痛苦時間也較長,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3,600元。張栩瑞依肇事責任80%比例計算,應賠償林昌鋕為3萬9,176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張栩瑞於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㈡張栩瑞所請求各項費用及損失有下列非屬必要支付。⒈醫療費

用:證明書費用不屬於醫療必要費用,且重複支付,應予扣除;病房費差額,非治療張栩瑞傷害所必要,應予扣除;牙醫費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及台大醫院門診均與系爭傷害無關。⒉看護費用:張栩瑞住院期間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100元,張栩瑞出院後沒有達到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⒊交通費:張栩瑞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張栩瑞並無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且張栩瑞於106年3月9日出國4日,4月16日出國5日,證明張栩瑞身體已經康復,可以自己單獨出國遠行,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⒋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僅記載零件一批,無從查核。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張栩瑞106年各月份於韓記老虎麻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韓記餐飲公司)之薪資所得均為10,600元,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張栩瑞10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中,康倫食品有限公司(康倫公司)薪資所得為10萬4,000元,106年並無康倫公司薪資所得,均與張栩瑞主張其與康倫公司約定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不同。⒍工作能力減損:張栩瑞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共計出國18次,出國日數超過310天,張栩瑞正常工作,無勞動能力減損。且侵權行為喪失勞動力,計算損失額,應以張栩瑞對於企業提供勞務價值為限,張栩瑞與其妻子共同經營韓記餐飲公司之勞務價值應為17萬3,339元,而張栩瑞有三分之一時間不在台灣,其勞務價值應僅有5萬7,780元。⒎精神慰撫金:依據張栩瑞住院施行手術、後續門診之紀錄、經濟情況及出入境紀錄,張栩瑞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

㈢另於上訴補充說明:1.依張栩瑞獨資經營之韓記餐飲公司登

記資料所示,資本額為100萬元,其餐廳係以提供麵點及小菜為主之中式餐館,營業規模小,是張栩瑞之勞動能力價值,無法與連鎖餐飲集團或大餐館之專業經理人相比擬,應以餐館業監督人員之經常薪資43,462元為依據,故張栩瑞之勞動力損害應為2,173元(計算式:43,462x5%=2,1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退休日,金額為493,444元。2.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3.張栩瑞曾於原審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林昌鋕給付1,903,376元,其中1,078,117元 (下稱A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25,259元(下稱B部分)自110年3月29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林昌鋕應給付590,748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590,748元應包含變更聲明金額後之A、B部分,原審判決並未區分590,748元中何屬A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及何屬B部分應自110年3月29日之翌日起計息,顯屬有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昌鋕給付超過268,07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栩瑞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張栩瑞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廣福路口時,適林昌鋕行經上開事故路口之中和路行人穿越道,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發現前方號誌燈係紅燈時又立刻轉身往回走,張栩瑞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林昌鋕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張栩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林昌鋕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因系爭交通事故,均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164號、31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均得易科罰金。兩造均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張栩瑞拘役20日、林昌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一第11至19頁、原審簡字卷第13至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張栩瑞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為林昌鋕主要肇責,並請求林昌鋕應就原審敗訴部分之看護費、交通費、財物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再為給付等情,為林昌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張栩瑞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㈡張栩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㈠張栩瑞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本件林昌鋕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時許,行經事故路口之中和路上行人穿越道,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發現前方號誌燈係紅燈時又立刻轉身往回走,張栩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遂與林昌鋕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張栩瑞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並有警方調閱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翻拍該監視器畫面,且警方亦有在現場拍攝照片且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擷取照片6 張、原審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函文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覆刑事一審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4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第47頁、第49至51頁、57至63頁、訴字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39 至145 頁、附民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林昌鋕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之過失,且林昌鋕上述過失行為與張栩瑞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林昌鋕應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張栩瑞系爭傷勢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栩瑞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開認定,茲就張栩瑞請求部分,審酌如下:

⑴關於張栩瑞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張栩瑞於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69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1至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1至

55、59至61頁;原審簡字卷第43至46頁;其於原審另主張差額病房費用12,000元、證明書850元、牙醫費用150元、台大醫院就診費2,242元,原審未予採認,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林昌鋕對於前述醫療費用16,698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自應認為係張栩瑞因系爭交通事故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栩瑞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8週均需

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57,500元等語,原審判決認以7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予以看護費用8,400元,張栩瑞就差額部分提起上訴。經查,張栩瑞於106年1月19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於10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30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08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堪認張栩瑞於住院期間仍有專人照顧及提供生活扶助之必要,且確有家屬陪伴看護,業據其配偶難波美和證述在卷,故張栩瑞請求住院期間7日之看護,尚屬合理。至張栩瑞主張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等語,為林昌鋕所否認。查,證人即張栩瑞之配偶難波美和於原審證述:張栩瑞住院期間都是我在照顧,因為還有孩子要照顧,所以晚上會回家,我晚上回家期間應該是護士在照顧,我在醫院幫忙張栩瑞換衣服、擦身體,我記得張栩瑞最嚴重的就是臉之傷勢,因脖子固定不能動,故需協助換衣服,吃飯是我拿湯匙給張栩瑞自己吃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張栩瑞父親張本立於原審證述:張栩瑞住院期間我有至醫院照顧他,喝水、吃飯、上廁所等事,主要還是張栩瑞之配偶照顧,家裡還有5個小孩要帶,我進進出出都是幫忙照顧小孩及張栩瑞,張栩瑞主要傷勢是在頭部、手腳有挫傷,走路需人攙扶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60至361頁);證人即張栩瑞母親於原審證述:張栩瑞住院及出院後大部分時間都是難波美和在照顧,如果難波美和去接小孩時,便由我接手照顧,照顧方式大概是攙扶張栩瑞上廁所,因張栩瑞無法低頭,張栩瑞之手腳可以行動,但頭及眼睛無法往下,故需人攙扶起床,也無法自行吃飯而需人餵飯、無法自行穿衣服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63至364頁),經核前述證人所述,張栩瑞於住院期間大多由其配偶照護,照顧之方式係協助其飲食、如廁及上下床,主要照顧時間僅為白天,而非日夜輪班全日照顧,是林昌鋕辯稱張栩瑞住院期間應僅需半日照護乙情,尚非無據。參酌雙和醫院專人半日看護費用於110年4月1日以前為每日1,200元,有雙和醫院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87頁),是張栩瑞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8,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③至張栩瑞主張其出院後8週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固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證明書雖載明:建議休養8週,不宜工作,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惟張栩瑞自106年3月9日出境、同年月3月12日入境,於同年4月16日出境,於同年4月20日入境乙情,有原審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9至211頁),可見其於診斷書所載出院後8週內即有出境之紀錄,是其是否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8週乙情,已有疑問。再經本院以張栩瑞出院後之現實身體狀況究竟有無專人照護必要,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本案張栩瑞由於肢體手術,術後生活穿衣、進食無法完全自理,於106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3日門診期間,仍有肢體僵直、生活不便情形,亦需持續復健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0000479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99頁),僅有回應張栩瑞出院後仍有生活不便之情事,然該等狀況是否已達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仍屬不明。且證人難波美和證稱:張栩瑞出院後都是我在照顧,我同時照顧原告和小孩,出院後張栩瑞可以自己上廁所,洗澡則通常是兩三天擦一次澡,張栩瑞自行坐在浴室椅子,由我幫他擦背;在家裡需由我攙扶才有辦法下床;張栩瑞在家可以自己慢慢走;106年3月9日是原告帶小朋友、祖母一起至大陸,當時祖母身體不好將要離世,最後的願意便是至大陸看親戚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52至357頁);證人張本立則證述:張栩瑞出院後,我和張栩瑞母親有繼續照顧張栩瑞,方式大概就是買便當、買水以及照顧張栩瑞及其孩子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61頁),互核證人前開之證述,張栩瑞出院後已可自行行走、如廁,僅需上下床需人攙扶,照顧者均同時看顧其與孩子,顯見張栩瑞出院後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參酌其可攜帶年幼孩子及年邁長者出境達4日之久,益徵其出院後之身體狀況已有所好轉,雖生活起居容有不便,然並未達需專人照顧之情事。再經本院將張栩瑞之影像結果、急診、門診、住院病例紀錄等資料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張栩瑞出院後有無專人照護必要之結果,經該院回覆略以:根據病歷資料,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張栩瑞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之照顧情形相互吻合,是張栩瑞請求出院後8週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④從而,張栩瑞請求看護費用於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交通費用

張栩瑞起訴主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日期,共計17次之計程車費,經原審剔除急診當日以及106年3月之後之車資,予以交通費用1,350元,張栩瑞不服提出上訴,主張其經救護車送至醫院而支出700元之費用,且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至106年3月22日止均需專人照護,其後亦有乘坐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故依照106年1月25日出院單程、106年1月31日至106年3月22日止共8次往來醫院、106年3月28日至107年12月7日共計7次往來醫院,以單程15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350元。查,張栩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觀諸系爭傷勢分別為左側顏面骨、上顎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且經雙和醫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應認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回診期間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單程計程車費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栩瑞請求交通費用1,350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張栩瑞請求救護車費700元部分,然未據其提出救護車單據以資佐證,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另張栩瑞請求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之106年3月後之就醫日期之車資,然張栩瑞自106年3月即有攜帶幼子及長者出境之紀錄,已如前述,已難認其於106年3月仍有因系爭傷勢就醫所需而受有上開計程車車資支出之損害。故,張栩瑞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1,350元部分,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財物損失

張栩瑞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250元(計算折舊後僅於2,608元之範圍內提出上訴)等語,固據其提出川陽車業行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然為林昌鋕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而張栩瑞未提出原本供核,且觀諸上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06年4月8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相距已有近3月之久,其上所載「零件一批28,25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關連,容有疑問,張栩瑞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將上開收據作為認定張栩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修理系爭機車費用之證明。是張栩瑞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

張栩瑞主張其自10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1,444元等情,業據原審駁回在案,張栩瑞就此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部分。

⑹勞動能力減損

①張栩瑞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5%乙情,業經原審送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台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即張栩瑞)各項傷病評估: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三叉感覺異常,評估其神經系統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再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病人自述受傷前擔任餐飲經營管理)、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評估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情,有台大醫院

110 年2 月17日函文檢附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1至145頁),上開鑑定意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自可作為計算張栩瑞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②張栩瑞主張以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及薪資所得151 萬4

,714 元計算,每年勞動力損失7 萬5,736 元,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45萬3,301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然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所得資料包含利息、股利及盈餘等項,自難逕將上開數額遽認均屬張栩瑞之勞動能力所得。再張栩瑞雖主張其每月領取康倫公司薪資65,000元等語,然觀諸張栩瑞105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其自述領取之薪資所得數額不相符合,且經本院函請康倫公司說明其申報張栩瑞106至109年薪資所得乙情,經該公司函覆其已向財政部國局申請更正張栩瑞106年薪資所得額為78萬元,並說明其107年至109年發生鉅額虧損而未支付薪資予張栩瑞,故亦無申報張栩瑞之薪資所得,有該公司110年9月17日康倫字第1100917001號函及財部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97至399頁),與張栩瑞前開所稱每月領取薪資所得乙情不相符合,無從將上開數額據為認定其勞動能力價值之標準。本院審酌張栩瑞自稱為韓記餐飲公司之負責人,獨資經營韓記餐飲公司(見原審簡字卷第103頁),應屬餐飲業之管理監督者,對照卷附勞動部106年7月份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見原審簡字卷第445至447頁),餐飲業之主管人員平均薪資為50,158元,是以原審參酌上情,認張栩瑞所主張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之損害,以5萬元為相當,應為可採。雖林昌鋕辯稱張栩瑞經營之餐館營業規模小,是張栩瑞之勞動能力價值,無法與連鎖餐飲集團或大餐館之專業經理人相比擬,應以餐館業監督人員之經常薪資43,462元為依據云云,然未據其就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主觀臆測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張栩瑞為72年6月15日出生,自106年1月19日起,至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1年4月27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及其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5,是其月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00元(50,000元×5%=2,5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金額應為567,177元【計算方式為:2,500×226.00000000+(2,500×0.00000000)×(226.00000000-000.00000000)=567,176.000000000。其中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張栩瑞請求林昌鋕應賠償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567,177元,亦屬正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張栩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張栩瑞之身

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張栩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斟酌張栩瑞陳稱為高中肄業、離校後即在餐飲業工作迄今,從臨時工到獨立開店,目前任職於康倫公司及韓記餐飲公司;林昌鋕則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退休擔任志工,退休前是國小老師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436、438頁),再參兩造106、10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有原審所調取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暨本院另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原因、兩造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栩瑞請求林昌鋕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張栩瑞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林昌鋕抗辯張栩瑞逾15萬元部分不得請求云云,為不足取。

⑻綜上:張栩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4萬3,925

元(計算式:16,998元+8,400 元+1,350 元+567,177 元+250,000 元=843,925)。

㈡張栩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

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⒉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栩瑞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廣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張栩瑞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於紅燈仍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林昌鋕發生碰撞,足見張栩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張栩瑞就本件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審酌林昌鋕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時先向前行,又向後退,行為無法預測,其過失責任與張栩瑞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行人違規闖紅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相較,顯然較為重大。是林昌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70 %過失責任,張栩瑞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此亦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意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 至145 頁)。是以,本件張栩瑞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843,925 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30 %後,林昌鋕應賠償之金額為590,748 元(計算式:843,925 ×70% =590,

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林昌鋕雖辯稱張栩瑞未將安全帽繫緊而致傷勢加劇,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負6成以上過失責任等語,然林昌鋕就上開主張僅稱:因安全帽掉在路邊故認為張栩瑞於事故前並未扣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衡以一般常情,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因當事人受到猛烈撞擊,所攜帶之安全帽通常會因外力而掉落,無從僅因安全帽脫離攜帶者之情事而遽認攜帶者有未繫緊安全帽之情事,林昌鋕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栩瑞對林昌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附民卷第113 頁),從而,張栩瑞另請求林昌鋕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林昌鋕雖辯稱原審計息有誤云云,然張栩瑞於110年3月29日變更聲明,因追加數額逾原起訴金額而有異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必要,然原審判決張栩瑞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其原起訴之金額,就原起訴金額範圍內林昌鋕應負之遲延責任自仍應以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故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起算日,自屬有據。林昌鋕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張栩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林昌鋕給付590,748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張栩瑞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張栩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均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張栩瑞擴張請求250元之交通費之請求,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張栩瑞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林昌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業已確定,自無依張栩瑞之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張栩瑞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 科別 卷證頁碼 1 106 年1 月19日 雙和醫院 急診醫學科 附民卷第21頁 2 106 年1 月25日 雙和醫院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23頁 3 106 年1 月31日 雙和醫院 整型外科 附民卷第23頁 4 106 年1 月31日 雙和醫院 眼科 附民卷第25頁 5 106 年2 月3日 雙和醫院 整型外科 附民卷第25頁 6 106 年2 月10日 雙和醫院 眼科 附民卷第27頁 7 106 年2 月17日 雙和醫院 整型外科 附民卷第27頁 8 106 年2 月17日 雙和醫院 眼科 附民卷第29頁 9 106 年3 月3日 雙和醫院 整型外科 附民卷第29頁 10 106 年3 月7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31頁 11 106 年3 月13日 雙和醫院 急診醫學科 附民卷第31頁 12 106 年3 月14日 雙和醫院 眼科科 附民卷第33頁 13 106 年3 月14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33頁 14 106年3月28日 雙和醫院 整型外科 訴字卷一第51頁 15 106 年4 月25日 雙和醫院 急診醫學科 訴字卷一第53頁 16 106 年5 月08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附民卷第35頁 17 107 年9 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訴字卷一第59頁 18 107 年7 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訴字卷一第59頁 19 107 年10月24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訴字卷一第61頁 20 107 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訴字卷一第61頁附表二

薪 資 所 得 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韓記餐飲 康倫公司 韓記餐飲 韓 記 餐 飲 105 年度 24,000 104,000 1,386,714 0 106年度 127,200 0 1,790,296 180,000 107年度 707,792 0 864,049 0 108年度 0 360,000 1,333,557 0 109年度 0 0 1,104,883 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