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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蔡益峰被 上訴人 林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人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53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將聲明減縮如下列三㈡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審卷第7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4月12日4時33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欲迴轉至館前西路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從上訴人車輛左側撞擊,致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163,777元(含零件80,324元、工資83,453元),並有26,000元之價值減損,而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蔡長榮已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荷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然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路口處迴車前,有未暫停並注意是否有往來車輛,而逕為急左轉,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比例,經計算並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金額後,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計117,485元,被上訴人就其過失部分應給付上訴人35,246元及利息,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46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上訴人駕車行經事故路口,非但有打方向燈準備迴轉,且有

暫停觀察是否有車輛經過而禮讓其他車輛與行人先行通過,然被上訴人卻騎機車行駛於車道內側,屬汽車行駛的道路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被上訴人即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然原審未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即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勘驗事故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逕認定上訴人應就損害之發生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實難接受。

㈡並上訴聲明:

⒈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239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金額太高為由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不爭執之事實: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經中華賓士內湖廠估價

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63,777元(計算式:零件80,324元(含稅)+工資83,453元(含稅)=163,777元,見原審卷第1

5、21頁)。㈡上訴人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6,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㈢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見本審卷第43至47頁):

⒈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中山

路1段方向行使,行經肇事地點,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前方左迴轉之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

⒉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六、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是本件就此部分論述如下。

㈠查於上開時間,上訴人駕駛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

西往東行駛,又上開館前西路道路為二線道道路,上訴人駕車係沿內側車道行駛,且於館前西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處,上訴人顯示左轉燈光,於路口處迴車,被上訴人原騎乘機車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後方,於上訴人迴車前,騎乘機車至上訴人車輛左側欲超車行駛,適上訴人於路口處迴車,被上訴人之機車未能煞停,機車之車頭因而與上訴人車輛之車身左側門板處發生碰撞,上開事實分別為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陳述在案,且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是上開事故發生前,兩造之駕駛行為應堪認定如上。

㈡按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原騎乘機車於上訴人車輛後方,卻欲於交岔路口處自上訴人車輛左側超車行駛,復未注意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上訴人自陳其在迴車前即已顯示方向燈約5秒,又上開路段並無禁止迴車之標誌,則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亦認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板橋區館前西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使,行經肇事地點,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前方左迴轉之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即有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等語,然被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項維修項目之估價金額有違常情,又上開估價單為客觀之第三人中華賓士內湖廠所製作,且已就維修項目及金額一一列載,再者,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扣除折舊金額,是零件部分損害金額為8,03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亦未陳明有何金額過高情形。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詞抗辯,而未補充具體陳述,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其損害之計算即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91,485元(計算式:零件8,032+工資83,453=91,485),另車輛縱經修復,其價值減損有26,000元,此經兩造不爭執;又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認定如上,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117,485元(計算式:91,485+26,000=117,485),原審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35,24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2,239元,即有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2,2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曹惠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