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趙亭萱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張捷誠律師被上訴人 葉亭汝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立德街148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立德街14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不及閃避或煞停,該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手指撕裂傷、臉部及軀幹多處挫傷、右側大腿骨折、左側腦部受創導致雙眼右半視野缺損(即雙眼右側半盲)、認知功能缺損所致語文理解及語意知識損傷、上頷骨折合併顏面變形、鼻部外傷合併馬鞍鼻與鼻部歪曲、鼻中隔彎曲、呼吸阻塞、左側顱骨缺損、腦神經外傷、鼻骨骨折合併鼻部畸形等傷害,而其中視野缺損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刑法上重傷程度。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萬69元、購買輔具、醫療用品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萬706元、看護費用33萬1,200元、機車維修費用(含拖吊費)7萬706元、薪資損失203萬8,104元、交通費用4萬6,58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6萬578元、慰撫金150萬元,總計1,504萬7,9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萬6,075元、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107萬8,377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343萬3,491元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3萬3,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1萬7,373元,及諭知兩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部分,屢屢爭執,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車頭撞擊上訴人駕駛之A車之右側駕駛座車身,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惟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卻又僅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鑑定機關均同為專業之鑑定人員,何以鑑定結果卻大相逕庭,影響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甚大,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重新鑑定,亦有調查證據狀。乃原判決完全明乎及此,卻逕以上訴人駕駛A車抵達交岔路口,反於一般轉彎車輛會停等待轉之作法,即突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見狀時根本已無充足之反應時間煞停或閃避,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無過失。
二、惟原判決既記載上訴人於時間02:17:36當時貿然左轉,而被上訴人係於下一秒即畫面時間02:17:37撞擊A車右側,則顯而易見被上訴人確實存在於至少1秒之反應時間,依照遇見與煞車之關係,被上訴人尚有1秒之時間及時預見上訴人之A車左轉,以影像觀察被上訴人騎乘B車之速度應不下於時速50公里,則被上訴人見到上訴人A車既有反應時間長達1秒,換算被上訴人之反應時間,若被上訴人見到上訴人之A車即有做煞停之反應,其安全煞車之距離至少有10.4公尺(參肇事科學鑑定法理與理賠實務研究),然而本件卻無任何之煞車痕。質言之,被上訴人於騎乘B車當時,根本無注意車前狀況,甚至完全未有煞車以減輕其受傷害程度,因而造成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之原因。
三、再從原判決判斷之影像觀之,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之當下前1秒,係超越同行之前車,甚至越過其應靠右行駛之線而快速往中線騎乘機車因而肇事,原判決自不能單純因被上訴人之傷勢嚴重,卻故意忽略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不依照科學證據審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實。
四、系爭肇事路口並無任何速限標誌及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等設置,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當時的路段有在施作捷運工程,於此方向上與立德街148巷交叉之紅綠燈桿上,亦設有橘色告示牌:「配合捷運施工往板橋方向改行立德街」,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30公里。如按道交規則第93條修法前規定,速限亦不得超過40公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有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肇事路口係屬道路施工路段,原審判決疏未釐清被上訴人應有違法超速、違規超車及未依法減速之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五、自監視影像可看出被上訴人的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減速,衡諸騎摩托車的一般經驗法則,會往外線騎乘的摩托車只會快不會慢。因為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因此沒有注意到上訴人的車子,而直接撞上上訴人的車輛。是上訴人認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的過失比例應各為50%。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原審已敘明理由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前並無充分之反應時間:
(一)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亦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理由除就上開爭點,已具體敘明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上訴人抵達交叉路口時,無視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過程連貫而無停止,並未在交叉路口中心處等停待轉,即突然左轉,被上訴人見狀時已無充足之反應時間煞停或閃避,因而發生事故。
(三)本件事故之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針對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具體敘明:「被告於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2:17:
35駕車抵達上揭交岔路口,旋於下一秒即畫面時間02:17:
36,無視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過程連貫而無停止,而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突然左轉至對向車道內時,此際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甚為接近交岔路口,遂於下一秒即畫面時間02:
17:37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職此,顯見因被告反於一般轉彎車輛會停等待轉之作法,根本未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待轉,即突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見狀時根本已無充足之反應時間煞停或閃避,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難期待告訴人對被告突然左轉之貿然舉動能提早注意,進而要求其能及時煞停或閃避,此誠強人所難,顯無結果避免可能性,自難率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四)是以,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有「長達1秒鐘」之反應時間,然而依行車紀錄器影片以及刑事二審、原審、覆議意見書等說明,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並未等停,突然左轉」之行為,並無任何充足之反應時間,顯然是對於上訴人突然不可知的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不能注意,自無法令其負責。
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上訴人之時速約為45.79公里/小時:
(一)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重點如下:
1、原鑑定報告書認以煞車痕判斷被上訴人車速,然該煞車痕應非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所造成,因此以該煞車痕判斷被上訴人之可能車速不可採用。
2、改由煞車燈判斷B車車速,B車在碰撞前車尾三度出現紅光後消失,惟拍攝位置距B車較遠,且翻拍畫面模糊,無法以這些畫面認定B車實際採取煞車之時間。
3、假設B車紅光亮起是緊急煞車之時點,則有三次亮起,分別為11:28:12、11:28:13、11:28:13,則若以前兩次做為緊急煞車時點,距撞擊均超過1秒,依常理判斷緊急煞車超過1秒會打滑失控,故以第三次紅燈亮起做為煞車始點,則車速約為58.68公里/時。然若B車未採取煞車反應,依翻拍案外行車紀錄器以行駛車身計算速度,則車速約為45.79公里/時。
(二)被上訴人來不及煞車,且無法以煞車燈是否亮起判斷車速:
1、補充鑑定報告已明載,由於拍攝位置較遠又畫面模糊,因此「無法以這些畫面認定B車實際採取煞車之時間」。而鈞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亦為「以目視無法辨識煞車燈有無亮起。」是可證明被上訴人根本來不及煞車,且無法以煞車燈亮起之時間判斷車速。
2、再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B車於碰撞前車尾三次亮起紅光,然而依上開說明,該三次紅光均在11:28:12至11:28:131秒內發生,依人類極限而言根本不可能1秒按3次煞車,是以該紅光並非煞車燈。縱使手的速度有可能1秒按3次煞車,則若係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轉彎而緊急煞車,則應該1次即煞死,而非連按3次煞車,是以3次紅光判斷被上訴人按3次煞車亦不符合常理。
3、而補充鑑定報告記載,第1、2次若是煞車則會打滑,故以第3次紅光亮起判斷為煞車時間,然何以前面兩次紅光並非煞車燈,而最後一次同樣的紅光就是煞車燈,那麼前兩次紅光又是什麼,則未見任何說明。
4、綜上,既然無法以畫面紅光閃現判斷是煞車燈、勘驗結果無從判斷是否為煞車燈,則應以補充報告書所載案外行車紀錄器,以行使車身計算速度,車速為45.79公里/時。
三、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時,被上訴人並無超速:
(一)上訴人主張依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該路段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分向限制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惟上開法規係108年10月1日施行,然案發時卻為108年6月15日。是依案發時之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依當時法規,案發地點速限為50公里,而非30公里,上訴人所引法規並非案發時應適用之法規,應先說明。
(二)次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述,亦以該路段速限應判斷為50公里/為據,而以上述說明應以行駛車身計算車速,判斷被上訴人車速為45.79公里/時,並未超速。退言之,縱鈞院認前段以煞車燈之方法亦同屬可採,然補充鑑定報告亦載明有被上訴人煞車及沒煞車兩種不同之假設產生之車速,即被上訴人之行駛速度陷於不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或超速行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而主張權利消滅之一方又應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一半責任,即無能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案發當場速度為30公里/時,惟填載調查表之員警或不諳法律、或誤認新法已經施行,理由不得而知,然自不拘束鈞院依法判斷之權責,一併說明。
四、案發現場並無施工,是被上訴人並無減速之義務:
(一)上訴人復認被上訴人未依法減速,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規定,系爭事故路口為道路施工路段,且有道路施工標誌,被上訴人應為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鈞院勘驗之結果,案發現場僅有於紅綠燈桿上有「配合捷運施工往板橋方向改行立德街」之標誌,然該標誌之內容,係提醒板南路之駕駛人若有往板橋之需求,可先右轉立德街148巷再轉平行於板南路之立德街,而並非該路口有施工情形,是案發現場並無施工,該號誌牌與案發現場之速限無關,應先說明。
(二)再依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即上證5可知,係爭事故路段於案發時即108年6月15日並無任何施工情形,或以圍籬、標誌、臨時號誌等告知駕駛人該路段為施工路段。上訴人卻以109年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即上證6為有施工依據,兩相對照即可明晰案發當時該路口並無任何施工。此亦有原審卷10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第○11道路障礙項目中,員警勾選第5點「無障礙物」,而非第1項「道路工事(程)中」,自明。
(三)而若依上訴人主張,新北環狀線之主體工程自99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通車,在此期間均屬捷運沿線均屬施工路段,豈非11年間捷運通過之15公里長的路段,無論有無實際施工,所有車輛均有在此15公里之路途中減速慢行之義務,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駕駛人更無從履行沿途15公里均減速慢行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由本案之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轉彎毫無停等,任何人均無法預知上訴人即將轉彎,待被上訴人發現時僅有須臾1秒之內,上訴人至今仍強求被上訴人應在1秒內為立刻反應,而主張若無在1秒內煞停即為與有過失,然依照本案畫面實屬強人所難,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更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超速,而現場亦無施工,被上訴人並無減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是請鈞院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系爭A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立德街148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立德街148巷,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不及閃避或煞停,該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而其中視野缺損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刑法上重傷程度。上訴人並因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審判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認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6萬69元、購買輔具、醫療用品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萬706元、看護費用33萬1,200元、機車維修費用(含拖運費)5萬4,58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3萬8,104元、交通費4萬6,5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6萬57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萬6,075元、犯罪被害補償金107萬8,37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91萬7,37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應有違法超速、違規超車、未依法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或擴大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查:
(一)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多少?是否為道路施工路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當時施行之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2、依據Google Map街景畫面,肇事路段於106年6月間捷運正施工中,中央分向島現場設有施工圍籬,事故路口前之路段地面繪有速限30之標線(圖34)(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而在108年1月間,中央分向島施工圍籬已拆除,施工圍籬改至道路兩側之人行道工程,原地面繪有速限30之標線已被路面重鋪後覆蓋,並無其他速限標誌、標線(圖35)(見同上)。迨至108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檢視警方現場照片(圖36、37)(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6頁),現場道路兩側人行道工程之施工圍籬已拆除,現場僅剩人行道、中央分島等處擺放有三角錐。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於道路障礙物部分,係註記第5項之「無障礙物」,而非註記第1項之「道路工事(程)中」(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足證事故當時該路段並非道路施工路段。系爭肇事路段既非道路施工路段,且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而事發當時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故依當時施行之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為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採認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上訴人以Google地圖搜尋事故路口於108年1月之實景拍攝圖,主張108年6月15日事故時間,該路段係屬道路施工路段云云,自非可採。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固記載案發當時該路段之速度為30公里/時,然該記載與當時該路段未施工及當時施行之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拘束本院依法之判斷。
(二)被上訴人之車速為多少?有無超速之情事?
1、本院依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多少、有無超速等情,據其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書略以:
(1)原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均認依據翻拍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B車車長計算之B車車速約為45.79公里/時。
(2)原鑑定報告認以煞車痕判斷被上訴人車速,其後認該煞車痕應非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所造成,因此鑑定補充報告認以該煞車痕判斷被上訴人之可能車速不可採用。
(3)鑑定補充報告改由煞車燈判斷B車車速,B車在碰撞前車尾三度出現紅光後消失,惟拍攝位置距B車較遠,且因影像為翻拍畫面較為模糊,尚無法以這些畫面認定B車實際採取煞車之時間。
(4)鑑定補充報告分別假設3個紅光出現的時間點作為B車緊急煞車之起始點,依序分別於11:28:12、11:28:13、11:28:13三次亮起紅光,並謂若以前兩次做為緊急煞車時點,距撞擊均超過1秒,依常理判斷緊急煞車超過1秒會打滑失控,故以第3次紅燈亮起做為煞車始點,推論車速約為58.68公里/時。
(5)結論:本案對於事故前B車是否有採取煞車反應之跡證尚非明確,以現有影像跡證重建分析B車事故前之車速:(一)若事故前B車未有採取煞車反應,則依現有跡證重建B車事故前之車速約為45.79公里/時。(二)若事故前B車有採取煞車反應,則依現有跡證重建B車事故前之車速約為58.68公里/時之可能性較高。有關肇事責任方面,則建議理應由法官依職權判決,其對於B車車速重建分析之計算僅供法院參考,取捨與否取決法官心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2、基此,鑑定補充報告已明載,因拍攝位置距B車較遠,且因影像為翻拍畫面較為模糊,尚無法以這些畫面認定B車實際採取煞車之時間。且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以目視亦無法辨識煞車燈有無亮起(見本阮卷二第190頁筆錄)。再者,警方現場照片顯示之煞車痕,為案外機車所留,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無煞車痕,應認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未有採取煞車反應為是,則依鑑定補充報告所示,被上訴人之車速應約為45.79公里/時。
而依前所認,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有超速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或擴大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是否有據:
1、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有違法超速、違規超車、未依法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欲左轉立德街148巷,自應注意對向來車,倘有來車直行而來,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2:17:35駕車抵達上揭交岔路口,竟旋於下一秒即畫面時間02:17:36即貿然左轉至對向,過程連貫而無停止,且於上訴人所駕A車行向已左偏之際,已可見被上訴人所騎B車自對向直行而來,然上訴人仍持續左轉無停滯,被上訴人所騎B車亦持續接近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客觀上倘上訴人於左轉前,能暫停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注意對向有無直行來車,迨確認無來車後再行左轉,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上訴人卻疏未停等以確認對向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騎車閃避或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前揭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認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3、被上訴人所騎B車為直行車輛,依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其於行駛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2:17:35駕車抵達上揭交岔路口,旋於下一秒無視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過程連貫而無停止,而於上訴人所駕A車突然左轉至對向車道內時,此際被上訴人所騎B車已甚為接近交岔路口,遂於下一秒即撞及上訴人車輛右側。顯見因上訴人未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待轉,即突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見狀時根本已無充足之反應時間煞停或閃避,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又系爭肇事路段,並非道路施工路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違反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
4、綜上,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上訴人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5.79公里,被上訴人並未有超速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未依法減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有違法超速、違規超車、未依法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或擴大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6萬69元、購買輔具、醫療用品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萬706元、看護費用33萬1,200元、機車維修費用(含拖運費)5萬4,58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3萬8,104元、交通費4萬6,5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6萬57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萬6,075元、犯罪被害補償金107萬8,37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91萬7,373元,上訴人就此損害金額並不爭執,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1萬7,3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