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陳原啟被 上訴人 吳金龍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後,經上訴人分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同年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嗣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3日簽立債務商議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亦簽立債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人索討債務,被上訴人更另於110 年1 月5 日清償5,000元,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票據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92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3 月17日、92年3 月30日,故
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自92年3 月17日、92年3 月30日起算1 年,並分別於93年3 月16日、93年3 月29日期滿而罹於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09 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觀諸系爭同意書、系爭委任書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亦未載明和解之標的為何,且被上訴人109 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支票債務無「法院裁決」存在,難認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有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另稽系爭委任書内容,實為被上訴人委任乙方處理催收債權共計719,000 元 ,並無記載承認系爭票據債務等文字,故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並生時效利益拋棄云云,顯不足採。
㈡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12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7922
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足徵被上訴人109 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委任書及110 年1 月5 日清償5,000 元時,係處於意識認知功能有障礙而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系爭同意書及清償5,000元之行為,應屬無效,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意。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雖110 年6 月30日受監護宣告,惟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時點為109 年10月13日,並非真正嚴重屬於民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且思覺失調症患者,如經治療與正常人相同,此為眾人皆知之常識,依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應答如流,足見其並未欠缺行為能力,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92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持有附表所示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5頁),應足採信。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然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17日、92年3月30日,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2年3月17日、92年3月30日起算1年,並分別於93年3月16日、93年3月29日期滿而罹於時效,而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㈡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委任書,復於110年1月5日清償5,000元承認系爭支票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委任書、110年1月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簡上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⒉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略以:「僅代表(債務人):吳金龍全權
與債權人:(空白)商議後願按照法院裁決給付債權人所有年息金額之債務以貳拾玖萬元整,雙方達成和解。並同意以每一個月30號攤還伍仟元整不等之約定還款金額,直至商議和解後之債務款項還完為止。(如有違約或無法如時攤還,立約人願意承擔債務人所有百分之壹百的債務責任。並且債務商議和解書約立即失效)!!立約人必須立即全數歸還債權人所有債務貳拾玖萬元整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債務商議和解同意書約為證,以確保債權人之法律先訴權益)」,觀其債權人欄位空白,除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亦未載明和解之標的為何,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支票債務有「法院裁決」存在,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已有上訴人所稱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另依系爭委任書債務人姓名記載為「所有跳票債務人」,債權總額為719,000元,且其內容亦未記載承認系爭票據債務等文字,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難認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1月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佐證被上
訴人並未欠缺行為能力,然被上訴人前經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於110年5月5日審驗其心神狀況,認定被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複雜事務處理能力不足,財務管理以及社交風險判斷能力均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目前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有缺損,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加以監護保障其權益,並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份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另參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近30年,疾病已呈現慢性化而難以回復病前狀態。吳員於101年住院期間,智力測驗結果已呈現較平常人減低之情形,109年間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等級為輕度,顯示其社會心理功能與認知表現,已較平常人之一般程度減低。而吳員亦已近30年未有工作,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本事件(簽發同意書為109年10月13日)發生後,吳員於110年6月30日獲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足見其對於財產等相關民事行為之意思能力,確實已顯著低於一般人。誠然,距事件發生後約8個月之監護宣告,未必得以往前論斷吳員於109年10月13日精神狀況及意思能力。然而,吳員所罹患之慢性精神病(即思覺失調症),係一持續慢性化之嚴重精神疾病;而吳員於109年至110年期間規則接受門診治療,就其門診紀錄所載,雖無明顯疾病惡化,亦無明顯疾病改善之情形,可謂此期間內,吳員之精神狀態多處於持平、慢性化固著之狀態,因此足可推論其財產處理及相關能力,應長期處於顯著低於平常人之狀態。復就鑑定所見,吳員對於當日為何簽署該同意書,以及紙本票據所連帶之意義,無法陳述自身意見,感受外在壓力亦不知求助或詢問他人,以獲得適當之協助或支持,其表現與前述疾病慢性化之表現一致;再就其為身心障礙者而言,難稱此一行為係基於其利益、意願、偏好,而未受不當影響之自由意思表示。因此,鑑定人認為,吳員知悉附件所示之債務商議和解同意書約表彰其承認債務並同意按期清償債務之意思,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2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7922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委任書及於110年1月5日清償5,000元時,係處於意識認知功能有障礙而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被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委任書、系爭同意書及清償5,000元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意。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應答如流,並提出110年1月5日譯文欲佐證被上訴人並無精神障礙等情,然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就被上訴人個人疾病史部分已參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起就診病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295頁),顯就上訴人就診期間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於鑑定時已有參酌,而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互動為推論,實難認定前開鑑定結果有不足採信之處。
⒋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之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未於發票日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00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HB0000000 吳金龍 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90,000元 92年3月17日 92年3月17日 2 HB0000000 吳金龍 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200,000元 92年3月30日 9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