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文豪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定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頂讓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遊子鐵鍋飯」,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技術轉讓遊子鐵鍋飯所有的菜單技術及配方傳授等,乙方向甲方支付技術轉移共10萬元整。甲方保證乙方完全掌握該技術,並進行實際操作學習。甲方技術聯絡人應提供乙方為期1到2個月之技術指導與諮詢,相關細節雙方另行協議之」等語,而上訴人已給付訂金5萬元及頂讓轉讓費15萬元,共計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教學過程,有拒絕提供調味料準確份量、配方指示不明確、拒絕示範特定菜色、拒絕提供食譜、提供客戶及供應商資源相當籠統等情,且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足夠練習時間,在未與上訴人商討下,被上訴人擅自更改教學方式,雖經上訴人提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仍堅持更改教學方式,是以,因有前揭情形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技術移轉,令上訴人無法完全掌握營業相關技術,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點之約定,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20萬元,自屬有理。
㈡原判決要求上訴人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菜單
及配方應有明確份量等節,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保證上訴人能完全掌握游子鐵鍋飯烹飪技術,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何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菜單及配方之明確份量下,完全掌握游子鐵鍋飯烹飪技術?是以,因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調味料準確份量、配方指示不明確、拒絕示範特定菜色、拒絕提供食譜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要求調整教學方式以補正瑕疵,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堅持其教學無須調整,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則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未有當。
㈢被上訴人曾多次以開店時間緊迫、沒必要為由,拒絕上訴人
使用磅秤,要求上訴人以拍照或數數量之方式代替,又為避免教學課程耽誤被上訴人開店時間,上訴人曾建議被上訴人將授課時間提前1個小時,卻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動作慢、故意拖延為由拒絕,甚要求上訴人課後不能留在店內繼續學習,並應協助店內洗碗、收拾餐桌,嗣於110年1月22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改善教學方式,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並稱要沒收訂金。再者,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2個月之教學課程,雖未約明教學時數和方法,然被上訴人恣意將教學時間縮減至一星期2小時,未能讓上訴人有學習操作機會,實不合理。被上訴人稱教授實作課程時間至少100小時以上云云,經上訴人依筆記、拍照及錄影之紀錄推算,實作課程包含採購及清潔時間,最多僅有55小時,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復稱實作課程結束後,經上訴人對實作作品試味滿意即於紙上簽名云云,然上訴人曾因紙上文字未記載實作次數、材料及調味料所載文字過於籠統而拒絕簽名,惟遭被上訴人告知只要有教學,上訴人即應於紙上簽名,若被上訴人有教學失敗或遺漏部分,會在下次課程中補上,細譯簽名紀錄中上訴人記載之文字及被上訴人承認失敗之椒麻醬汁,上訴人都有於其後簽名,可知上訴人之簽名係表示有出席教學課程,並非對課程內容感到滿意而簽名,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店內員工謝小姐時常協助參與教學課程云云,然就上訴人所知,謝小姐為星期一至五下午17時30分上班,而兩造教學時間大多於早上或下午18時前,比對兩者時間,謝小姐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教學課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因收取技術移轉費,便有示範烹煮各項菜色之義務,不得因烹煮難度不高便拒絕向上訴人示範,且至110年1月19日仍是由謝小姐準備教學課程材料,並未讓上訴人親自備料。至上訴人並無大量實作餐點供客人用餐,僅曾就部分主餐實作過一次,且被上訴人未教授上訴人相關事前準備、調味等工作。既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20萬元,故上訴人無再向房東簽訂租約之理,亦未於110年2月15日赴約與被上訴人為點交。
㈣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兩
造約定之技術轉移及點交日期亦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起進行教學課程,然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之教學方式,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僅為小吃店業者,非科班出身或專業講師,無法如專業講師或是坊間補習班提供完整教材或教具(系爭契約中亦未載明要提供食譜),憑藉平時自身做餐方式及4年之實務經驗,盡其所能進行教學,教學期間亦有提供上訴人磅秤、量杯為使用,被上訴人以口述方式教學,而上訴人以筆記或錄音錄影方式為記錄。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教學課程,為配合被上訴人開店時間,109年12月份課程時間均安排自上午10時起至晚上21時止,其中扣除下午14時至17時30分之午休時間外,被上訴人1日約有7.5小時於店內做示範或實作課程予上訴人,教學課程時間至少100小時以上,期間兩造互相溝通,認知雖有不同,然經過磨合後,亦順利完成課程,被上訴人於教學期間也會隨機補充營業技巧,如與外送平台合作、收款作業如何電子化等經營作法,及店內瓦斯更換、製餐用火安全、使用刀工鉆板時如何避免食物交叉感染等事項,並在上訴人於實作課程試味滿意後要求上訴人簽名,教學期間亦有店內員工謝小姐在旁協助。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大量實作各種餐點供客人用餐, 依現
場客人反應及Google Map均未出現任何負評,可見被上訴人教導上訴人做餐品質經得起檢驗。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提前提供廠商名單,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整理1份廠商名單予上訴人,並告知日後會補齊相關廠商名單。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2日選擇提前放棄課程,被上訴人已表明如課程有所疏漏,或有所不足需補強,被上訴人願意開課補課,並於上訴人接手店務後,在上訴人同意下,無償義務駐店1星期協助指導上訴人,另於點交後1至2個月提供上訴人技術指導與諮詢,卻遭上訴人斷然拒絕。被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4日及110年4月22日調解期日,表示願意折讓5萬元給上訴人,均遭上訴人置之不理。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洗餐具及整理餐桌椅等語,
因教學期間,上訴人有於店內食用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之餐點,及課程中亦會使用餐具、桌椅等,上訴人使用過後未曾主動收拾,被上訴人遂提醒上訴人應自行整理使用過之餐具及桌椅,有時仍遭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稱110年1月教學課程較少,及課後不能繼續留在店內乙情,實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份即安排大量示範及實作課程,110年1月時課程已接近尾聲,故課程數比109年12月份課程數少,而教學時間安排於16時至17時30分,係因被上訴人利用自身14時至17時30分之休息空檔而為教學,於教學課程後,因非於教學時間內上訴人自無於店內逗留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教學課程即將結束,又恰於部桃爆發疫情之際,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兩造約定點交日於110年2月15日,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2日仍未與房東簽訂店面之租賃契約,若上訴人真欲經營店鋪,與房東簽訂租約應為首要之事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以頂讓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遊子鐵鍋飯」,上訴人並已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被上訴人收款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110年2月9日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上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調味料明確份量、材料配
方、拒絕示範特定菜色,且拒絕提供食譜及提供客戶及供應商資料籠統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未經上訴人意,擅自更改教學方式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暨譯文、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依平時之實務經驗進行教學,其平時係習慣以適量之配料進行調味,再加以調整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有未符債之本旨而有不完給付之情形,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4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技術轉讓遊子鐵鍋飯所有的菜單技術及配方傳授等,乙方向甲方支付技術轉移費共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甲方保證乙方完全掌握該技術,並進行實際操作學習。甲方技術連絡人應提供乙方為期1到2個月之技術指導與諮詢,相關細節雙方另行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傳授遊子鐵鍋飯所有菜單技術及配方傳授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完全掌握該技術,並提供上訴人為期1至2個月之技術指導與諮詢,然就關於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之方式,則約定由兩造另以協議定之,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從逕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調味料、材料配方之準確量及應提供食譜控予上訴人之義務。再者,依上訴人自承係於被上訴人進行教學後,始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調味料之準確份量及配方指示不明確等情,亦足徵兩造就被上訴人約定傳授所有菜單技及配方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各項菜色之調味料準確份量、配方及食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菜色教學有調味料之準確份量及配方指示不明確,且未提供食譜等不完全給付之情,自無可採。又佐以被上訴人辯稱:伊僅為小吃店業者,並非廚藝科班出身或專業講師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並非廚藝科班出身,亦非專業講師,就被上訴人辯稱無法列出各菜色之調味料及配方之精準數量,亦與常情不相違背,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示範特定菜色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提出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上訴稱:
明天下午3:30,生菜沙拉,炒辣椒示範教學,醬燒雞腿實作。上訴人回稱:Ok。嗣再回稱:下一次請材料都給我重量,而且今次全部都切好,我今天只是加進去和炒」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實際示範炒辣椒之菜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示範特定菜色之情,顯非事實,尚難採信。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原告食譜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示範生菜沙拉和炒辣椒,並由上訴人實作醬燒雞腿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稱「『如果可以』請寫給我食譜,將來你不在時,我也可跟食譜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則回以:「每一次做好後,你自己都有試吃,每次都很滿意,不是嗎?」 ,並就上訴人所為要求寫食譜之處回應:「提醒你,我不是專業講師喔」、「我按照我自己的做法。毫無保留的教你」、「你自己也要費心努心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初,就菜色傳授部分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食譜之有義務,是上訴人於契約進行中,始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食譜,自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列為兩造契約給付之內容,然被上訴人就此已明確表示因其非專業講師,已毫無保留傳授,無法提供食譜,則就食譜部分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食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處。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約定或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有提供調味料及配方之精準數量及食譜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有拒絕示範特定菜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傳授其平時實做之菜單、配方及料理方式予上訴人,自難謂有何上訴人所指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為不足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經其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等語,均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