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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呂岳展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上訴人 王淑惠

黃偉祥王忠廉陳鴻榮黃蘭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淑惠、黃偉祥、王忠廉、陳鴻榮(下合稱王淑惠4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前手陳俊璁、陳葉美華、陳咨諭、黃雅惠(下合稱陳俊璁4人)買受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區大觀路3段59巷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8建物,後整編為48號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授權王忠廉、被上訴人黃蘭香先後於105年3月1日、106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105年、106年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將48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下分稱系爭A、B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期各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竟拒不遷讓交還系爭A建物,無權繼續占有系爭A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王淑惠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並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4,000元,備位黃蘭香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106年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並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4,000元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向前手陳俊璁4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區大觀路3段59巷46-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6-1建物)包含系爭A建物,並於同日完成現況點交,已同時瞬間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24日向陳俊璁4人買受甲土地及48建物,已無從再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買受之48建物亦不包含系爭A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陳俊璁4人原為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4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於104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甲授權書),授權陳志偉代理甲土地及48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及簽約等事宜,陳志偉乃代理陳俊璁4人與王淑惠4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由王淑惠4人向陳俊璁4人買受甲土地及48建物(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7頁甲契約、甲授權書)。

㈡陳俊璁4人原為乙土地之所有權人及46-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於104年12月17日簽立授權書(下稱乙授權書),授權陳志偉代理乙土地及46-1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及簽約等事宜,陳志偉乃代理陳俊璁4人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由上訴人向陳俊璁4人買受乙土地及46-1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31頁乙契約、乙授權書)。㈢王忠廉於105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05年租約,每月租

金4,000元,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81頁系爭105年租約)。

㈣黃蘭香於106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06年租約,每月租

金4,000元,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系爭106年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王淑惠4人以甲契約買受受讓之建物標的及範圍是否包含系爭

A建物而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依證人陳志偉於原審證述:陳俊璁4人出賣甲土地及48建物予

王淑惠4人,以及出賣乙土地及46-1建物予上訴人,均係由我辦理並與買方簽約,當時出賣點交予王淑惠4人之建物範圍包含系爭A建物,系爭A建物並未出賣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30頁),核與證人即甲、乙契約代書林承勳於原審證陳:陳俊璁4人出賣甲土地及48建物予王淑惠4人,以及出賣乙土地及46-1建物予上訴人,均係由我辦理代書業務,當時上訴人買受之建物範圍並未包含系爭A建物,系爭A建物係王淑惠4人買受之建物範圍,簽約時我有告知兩造所買受之建物範圍,兩造均無異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至第435頁),參以王淑惠4人買受受讓之48建物於105年申報增建稅籍,經稅務機關勘查人員於105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時,所勘查之「增建2」建物標的(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第177頁標示「增建2」照片)即系爭A建物(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365頁、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07頁),而上訴人買受受讓之46-1建物於申報稅籍時,經稅務機關勘查人員於105年3月29日現場勘查時,所勘查之建物標的均未見有系爭A建物,而上訴人簽立之系爭105年、106年租約所載租賃標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48號右前方)」即系爭A建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偉於原審證陳:因系爭A建物未出賣予上訴人,歸王淑惠4人所有,我有詢問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方承租,上訴人同意以每月租金4,000元向被上訴人方承租並簽立租約等節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6頁),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及110年3月10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指界聲請測量複丈之系爭A建物屬系爭105年、106年租約上訴人承租之部分及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83頁),若非上訴人以乙契約買受之建物標的及範圍確未包含系爭A建物而未受讓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王淑惠4人以甲契約買受之建物標的及範圍確包含系爭A建物而已受讓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無再簽立系爭105年、106年租約向被上訴人方承租系爭A建物之理及必要,綜上事證足認王淑惠4人以甲契約買受受讓之建物標的及範圍有包含系爭A建物而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⒉系爭105年、106年租約為房屋租賃契約,此觀該2份租約自明

,上訴人抗辯該2份租約係承租土地云云,殊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自78年至104年間均繼續承租使用系爭A建物一節縱屬實,與上訴人嗣有無買受受讓系爭A建物,係屬二事,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另陳俊璁4人以乙契約出賣予上訴人之46-1建物標的及範圍既未包含系爭A建物,上訴人自不因乙契約約定現況點交及買賣雙方就46-1建物辦理點交而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此抗辯,容非有理。

㈡先位王淑惠4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⒉王淑惠4人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在系爭106

年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後,亦無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下(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繼續占有系爭A建物已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且不法侵害王淑惠4人之財產權,則王淑惠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洵屬有據。又王淑惠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㈢先位王淑惠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A建物已無正當權源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王淑惠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萬元(計算式:4,000元10個月),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不當得利4,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王淑惠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並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