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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胡 良被 上訴人 謝必育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本服務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鈺鑫集養生院(下稱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傅,被上訴人為客戶因而結識。於109年4月11日,上訴人邀集員工在前述養生館現址向負責人戴邦喻催討積欠工資,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瑞雯為常客並熟識勞資方,上訴人邀伊二人到場幫忙為上訴人及員工說項。當日於戴邦喻離開後,被上訴人表示願出資頂下養生館,並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養生館,由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提供技術,負責訓練師傅及管理店務,二人各占50%之股份(下稱系爭合夥)。㈡嗣於109年5月4日戴邦喻突然退租,被上訴人即委詹瑞雯向屋主承租養生館現址,開始進行前項所述合夥按摩事業即新養生館:紫藤美容商行,並由被上訴人出資將店面重新裝潢,上訴人則負責監督裝潢、訓練師傅以及規劃記帳制度等。㈢兩造於109年8月22日亦曾在店內開會討論,被上訴人亦言明由上訴人出技術,可見兩造對於合夥關係已有合意。詎料被上訴人遲未將上訴人股份登記,上訴人再三詢問,被上訴人卻表示:當初主張與上訴人各自50%合夥共創事業發展,由伊出資本投資經營,只是玩笑話,不會登記或答應50%股份給上訴人;又上訴人為技術股,並且最先合意所占股份比例為50%;惟曾於會議中討論提及上訴人技術股降到40%,以利資方二人(即被上訴人與詹瑞雯)各占股份比例30%,當時上訴人並未反對。

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股份為二分之一。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股份為五分之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股份為二分之一。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股份為五分之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獨資重新裝潢、與房東另簽租約、另設紫藤美容商行並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僅為合作之按摩師另受託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店務,兩造未成立合夥關係,紫藤美容商行於109年8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獨資,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時間點在109年8月22日當時還在討論、沒有合意。又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4日才提出合夥契約書草稿,進行討論與要求簽署,與上訴人所稱「雙方於109年4月11日已成立合夥」之說法均有矛盾。㈡退步言之,假設兩造成立合夥,上訴人根本未出資,其所稱以按摩技術出資,並不具不可替代性,且被上訴人有能力自行招募、訓練按摩師、管理店面,毋需依賴上訴人自稱之「傳授技術、培養師傅、經營管理之專業」,勞務是否等同於合夥的出資,上訴人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明,且上訴人擔任店長就裝潢在現場監工是店務管理職務之一部,與合夥出資無關。㈢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出資,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即離開並鼓吹其他五位按摩師一併離開,是上訴人提前單方抽資退夥,兩造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亦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對於出資多少,出資標的為何,及經營如何之共同事業,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其合夥契約仍不能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出資乃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契約之關係云云,並提出

基礎工程估價明細單、工程變更追加明細單、紫藤商行財產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片數張、錄音光碟一份暨錄音內容部分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至71頁、第145、147頁、第157至165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22日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在109年8月22日會議中,就兩造與訴外人詹瑞雯所占股份各為多少並無定論,此與上訴人稱兩造於109年4月11日已達成合夥協議二人各占50%之股份、或已達成上訴人、被上訴人、詹瑞雯各占40%、30%、30%股份比例之主張,並不相符。又兩造與詹瑞雯間所占紫藤美容商行資金比例,於109年8月22日會議中亦無共識,此自渠等約定隔日再談等語可知。又依上開錄音內容,紫藤美容商行於設立前之相關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而至109年8月22日會議時,被上訴人究竟投入多少資金,亦非明確,此觀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之時點,究竟已花費多少現金,於錄音中未能提出具體數額,即可得知。再者,詹瑞雯於原審證稱:「(問:109年4月11日有沒有討論出資多少,是指說有沒有討論原告技術股出資換算多少錢?)實際金額沒有抓,但是被告有說等到店所有裝潢設備都弄好之後,原告是占股百分之五十」、「(問:證人實際上就開店出資多少?)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益徵本件兩造對於合夥經營紫藤美容商行一事,各合夥人應出資多少,並未確實約定。

㈢依前開㈠說明,關於合夥契約,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

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然本件細繹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迄至109年8月22日,有關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人究有幾人,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以現金出資之具體金額,技術出資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各合夥人間所占出資比例如何,是否仍有共同經營紫藤美容商行之合意等情,相關人等均未有共識,上訴人復未能就前開合夥成立之必要之點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仍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1日,已達成被上訴人出資頂下養生館,並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養生館,由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提供技術,負責訓練師傅及管理店務之合意,合夥契約即已成立,至於詹瑞雯是否為股東,占股多少等,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及上訴人股份為二分之一並無相關云云,自無可取。準此,本件兩造間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意,合夥契約即無從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股份為二分之一或為五分之二,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紫藤美容商行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股份為二分之一;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紫藤美容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股份為五分之二,均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