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美月訴訟代理人 丁主輝被上訴人 江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邀同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21會,約定每會員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於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即開會第17期以1,000元得標,被上訴人有另向上訴人收取第17期會款9,000元(上訴人在第17期當下仍算是活會會員),故上訴人應得合會金為20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16名死會會員)+(9,000元×5名活會會員)=20萬5,0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上訴人收取會款,連同被上訴人自己之會款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20萬5,000元予上訴人,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年起開始幫自己的母親招募合會會員,會員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家人,以及母親的外丹功成員,大家均知被上訴人常常捐助結緣車,讓有心人可以前去九華山拜拜,故叫被上訴人當會首。上訴人因有金錢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將系爭合會所收第1期會款20萬元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想說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姐江銀雪購買保險,加上彼此為鄰居,上訴人亦答應被上訴人無息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最後1期會款就會還款給被上訴人,沒想到上訴人第17期就標會並賴皮不繳會款,剩下4期每期1萬元會款是江銀雪墊付的,上訴人硬要將被上訴人出借款項說成是保險,這是兩碼事,不能混為一談,何況保險是上訴人主動要購買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於第17期得標,被上訴人應將第17期合會金共計20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上訴人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為系爭合會會首,且上訴人於第17期得標,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第17期合會金予上訴人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第17期合會金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7期合會金?經查:
㈠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江銀雪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時我在場,上訴人苦苦哀求要被上訴人借20萬元,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招一個互助會當會首,會員加會首是21人,上訴人沒有付會頭錢,20萬元我幫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當時我有告訴上訴人要等系爭合會全部結束才能標,標到的會款才能清償這筆借款,本來我要叫上訴人簽借據,是上訴人說不用,我們想說反正上訴人要收尾會的方式還我們,這樣很單純,所以沒有簽借據,20萬元借款沒有跟上訴人收利息,因為我們看上訴人日子不好過才借,上訴人先生不舒服需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3頁),經核證人江銀雪雖為被上訴人胞姐,兩人間有至親關係,然其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無為20萬元金錢利益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偏袒被上訴人而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酌證人江銀雪係於108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江銀雪實際參與20萬元交付過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緣由,與常情並無不符,加以系爭合會第1期乃108年6月開始,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會首身分於第1期得收取之合會金,與證人江銀雪證稱兩造間借款時點、金額均屬相符;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時,要求上訴人須作最後1位標會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8頁),而系爭合會會員加計會首共計21人,最後1位標會者可得合會金為當時死會會員20位、每人1萬元,共計20萬元,故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作最後1位會標會者,可得合會金總額確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足徵證人江銀雪於原審證稱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情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稱證人江銀雪於102年5月間向其推銷「6年期儲蓄型
保單」,稱6年後領回本利,利率比銀行定存高,上訴人因而投入50萬元,詎料6年後欲領回50萬元時,證人江銀雪告知保單為澳幣非投資型保單,因澳幣大跌導致本金剩不到半數,上訴人無法理解並要求證人江銀雪將錢領回,證人江銀雪為安撫上訴人,乃委託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誤以為係從本金50萬元中先領回20萬元,而無懷疑證人江銀雪云云。然上訴人因前開保險糾紛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評議結果乃認定上訴人購買保單已清楚表明為「終身險種」,而非6年期保險商品,有前開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504號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故上訴人稱其於6年期滿欲領回本金,證人江銀雪方告知並非投資型保單,證人江銀雪為安撫上訴人,方委託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自難認可採。至於證人江銀雪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向上訴人招攬前開保單,雖經評議認定上訴人有遭以與銀行存款為不當比較及其他不當方式招攬,新光人壽公司於說明商品重要內容及風險之程序,恐有流於形式之嫌,難認已盡業務招攬時應盡之說明與調查義務,而應補償上訴人14萬元等情,亦有前開評議書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此與保單是否6年期滿後取回並無關連,且上訴人購買保單並未獲取預期利益,依上訴人所述主要係因澳幣大幅貶值所致,亦非證人江銀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證人江銀雪因此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承僅為系爭合會掛名人頭,證人江銀
雪方為實際處理系爭合會者,證人江銀雪實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內容多有偏頗不實云云,然證人江銀雪之證詞如何不實,應由上訴人具體指摘,尚非因其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事務,遽謂證人江銀雪之證詞均不可採。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江銀雪於原審一方面稱因信任而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同時又證稱擔心上訴人倒會,而不讓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第1期或第2期得標,顯無信任感,其證述互相矛盾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參加系爭合會,於系爭合會正常運作下終會得標,僅係取得合會金數額高低差異而已,惟上訴人若於系爭合會初期即得標,嗣後倒會之風險卻必須由會首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兩者情況並非相同,故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然不欲上訴人提前得標,並無不合理之處,況民間借貸僅口頭約定之情形並非罕見,上訴人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⒌另上訴人稱其並無缺錢,被上訴人所匯20萬元存放於上訴人
帳戶內長達15個月未使用,最後並於109年10月間辦理定存云云,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同居人於104年間入住安養中心(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上訴人嗣後無法依靠其同居人,經濟條件確有變化,且參酌前開存摺資料顯示上訴人帳戶自109年8月起每月匯入1萬6,782元前(存摺記載為「勞金」),僅有上訴人之子彭俊彥不定期匯入3,000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來源,故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借貸以應付不時之需,並於109年8月每月固定領取1萬6,782元後,方將20萬元轉為定存,係屬合理,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動機。另上訴人主張若其缺錢,何需迂迴由被上訴人出借首期會款,上訴人亦可自行標下系爭合會第2期,無須待第17期方投標云云,然依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成立當下,並無迫切立即用錢之需求,且上訴人若於第2期得標,得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尚須扣除得標金額,數額不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首期會款,復且第3期後即需開始繳納死會會款,對上訴人而言並非有利。又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卻自己支出合會成本之作法,此舉有違常情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將各會員收取之首期會款20萬元出借予上訴人,第2期至第21期每月繳納死會會款共計20萬元,實際上並無成本支出,故被上訴人透過此方式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無向上訴人收取利息,難認並非合理,上訴人前開所稱,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7期合會金: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會第17期得標,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以系爭合會會首加計會員共計21人,每期會款1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第17期合會金共計19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16名死會會員)+(9,000元×4名活會會員)=19萬6,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交付第17期活會會款9,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應將第17期合會金19萬6,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然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應將標得之系爭合會金清償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借款,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於第17期得標,上訴人清償20萬元借款之期限已經屆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清償該20萬元借款為由,而未交付系爭合會第17期合會金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7期合會金19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合會第17期合會金19萬6,000元,惟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7期合會金。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