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賴榮祖被 上訴人 曾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